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九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原住台
達處所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陸拾肆萬貳仟伍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邀同訴外人 陳尚佑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一0八年十二月十日止,自撥款日起二十四個月期間內,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固定計息,自撥款日起滿二十四個月期間後,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計息,嗣後每屆滿六個月之次日按當時基本放款利率重新計算,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惟被告除攤還本金一百一十五萬七千四百二十七元,及繳納至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止之利息外,即未再按時繳息,依約定書第六條之規定,本件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付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為證,而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育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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