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6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五二號
聲請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臺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送達代相對人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對相對人所發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四○二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對相對人請求償還借款事件,曾提存債票後聲請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一四八號為假扣押,嗣執行標的物已撤銷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迄今未對因聲請人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行使權利,聲請人乃以存證信函之方式,通知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其權利。惟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四○二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該信函竟遭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經向戶政機關聲請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則仍設籍於原址,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不知相對人住居所,已符合聲請公示送達之情狀,為此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已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存證信函一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坤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