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戊○○被告甲○○原住台
)身分證乙○○住台南
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黃保順 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到期即將借款本金一次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借款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按月計付,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黃保順僅繳納利息至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即未依約履行,本金到期亦未清償,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轉帳支出傳票、收入傳票、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記錄、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為證,而被告等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育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