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智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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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智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智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文松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文松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姚文松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被告自民國109年1月初起至110年4月15日為警查獲之日止,數次使用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商標,顯係為行銷目的而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販賣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以牟利之行為,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見本院智易卷第27頁),併參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職業鐵工(見本院智易卷第2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被告過往素行尚可,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已獲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見本院智易字卷第27頁)。本院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酌其犯罪情節及被害人損害情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
商品,有鑑定報告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參,為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查被告自承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共獲利5萬5仟元等語(見偵卷
第21、103頁),此為固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告已以總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是被告所給付之和解金額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本院認如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或追徵,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於偵查中預先繳交之犯罪所得2萬元,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方勝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附表編號商標權人商標名稱/註冊審定號指定使用商品專用期間侵害商標權物品及數量鑑定書1菜刀王製刀廠 王秦儀 龍圖/00000000菜刀至111年10月31日菜刀3把偵卷第109至111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17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730號被告姚文松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鄰○○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文松明知「龍圖」商標圖樣(商標註冊號數:574696號),係菜刀王製刀廠王秦儀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經核准使用於菜刀、餐刀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及為行銷目的,於民國109年1月間至110年4月15日止,於菜市場購買未印有「龍圖」圖樣之菜刀,再自行將「龍圖」圖樣印在菜刀上,陳列於桃園市○○區鄰○○路0段000巷00號對面其所經營之天龍刀行販售,讓不特定客人選購。嗣王秦儀接獲顧客反應,因而向姚文松購得仿造「龍圖」圖樣菜刀,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後即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仿造「龍圖」圖樣菜刀3把。
二、案經王秦儀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文松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秦儀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1年6月18日函、商標侵權鑑定報告各1份、被告仿冒之菜刀照片10張、文松刀具行開立之收據1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仿造「龍圖」圖樣菜刀3把可資為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姚文松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嫌。被告自109年1月間至110年4月15日止,為行銷目的,自行將「龍圖」圖樣印在菜刀上,並陳列於其所經營之天龍刀行販售,顯係出於一個犯意決定,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均予以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另上開扣案物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惟查,該條所規範之行為係以被告明知「他人」所為之仿冒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為處罰之要件。本件仿冒商品既為被告所為,其構成要件自與商標法第97條之規定不符,是報告及移送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檢察官劉玉書檢察官方勝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書記官黃柏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商標法第95條(罰則)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