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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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优雅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6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优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事實欄一第8行「基於詐欺取財」,補充記載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等文字;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优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
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告知密碼資料之行為,幫
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 詹志清 之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
用,使他人利用該帳戶取得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曾有犯罪前科之素行暨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所有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
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
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012號告訴人詹志清住○○市○○區○○路0段0巷00○0號被告李优雅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优雅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洗錢及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女 莊怡萱 (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20日19時0分許,用電話聯絡詹志清,佯稱KUN飯店因系統錯誤造成詹志清的BOOKING.COM個人用戶變成團體用戶,會自動扣款,要詹志清依其指示解除等語,至詹志清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15萬0,138元至郵局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詹志清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志清告訴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优雅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將郵局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2證人莊怡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幫證人莊怡萱保管郵局帳戶之提款卡。3證人詹志清於警詢中之供述詹志清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詐欺之過程。4通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詹志清於110年5月20日17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15萬0,138元至郵局帳戶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並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檢察官方勝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0日
書記官黃柏睿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