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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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原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承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承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承昱自民國111年1月22日9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飲酒,未待體內酒精成份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4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果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降低,追撞同向前方由 吳錦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吳錦德未受傷),嗣 經警 到場處理,於同日14時44分許,測得呂承昱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回溯其於同日12時許騎乘上開機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12毫克至0.3741毫克之間。
二、本案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認定被告騎車時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理由:㈠警員於事故現場測得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未逾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標準,然一般人正常酒精代謝呈線性代謝模式,即每小時血中乙醇酒精代謝約0.01%-0.015%(W/V)即0.01-0.015g/100m(即10-15mg/ml),若以正常人血中乙醇酒精濃度為呼氣中之2,100倍為標準,則正常人每小時呼氣酒精濃度約減少每公升0.048毫克至0.071毫克( 蕭開平 ,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調查研究報告,第21頁參照)。被告自承其飲酒後最初騎車上路之時間為111年1月22日12時許,距警員於同日14時44分許對其實施酒測並測得吐氣酒濃度約為每公升0.18毫克之時間相隔164分鐘,則以上述酒精代謝速率反推被告騎車上路當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112毫克至0.3741毫克間【計算式:0.18+0.048*(164/60)=0.3112、0.18+0.071*(164/60)=0.3741】,縱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數值計算,仍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
㈡綜上所述,被告於騎車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至於本件被告騎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之構成要件,本院自無庸再判斷被告有無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有無其他情事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之要件,併予敘明。
四、論罪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實施,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條文調高犯本罪之刑度及得併科罰金之上限,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告呂承昱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雖有未洽,惟因檢察官所聲請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詎被告呂承昱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騎車行駛於市區街道,本次酒後騎車甚且發生事故,所幸未傷及他人,實屬不該;兼衡騎乘機車產生之危險較汽車或貨車等大型車輛為低,暨其飲酒後至開始駕車所間隔之時間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從事工程業(見速偵卷第15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5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19號被告呂承昱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承昱自民國111年1月22日9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4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果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降低,追撞同向前方由吳錦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吳錦德未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4時44分許,測得呂承昱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承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錦德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暨車損情形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0日起施行。
修正前之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其刑度提高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檢察官林郁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書記官趙習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