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6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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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4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佳穎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佳穎 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固未明列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然參照現行(即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及立法意旨,於此情形,仍應適用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受刑人林佳穎(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罪,由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為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至如附表編號3之有期徒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茲檢察官因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如附表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5至9頁)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行為態樣之異同,其中如附表編號4部分,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於短期間內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較高之非難可責重複程度;兼衡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又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前曾由臺灣臺南地方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39號案件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且如附表編號4部分,曾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得易服勞役)確定,另綜為考量如附表所示各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其餘量刑斟酌事項,及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得限期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於陳述意見調查表中表示伊已悔悟、知錯,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針對其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刑,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併科罰金刑部分,雖均業經執行完畢(參見本院卷第77頁),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刑,因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併此說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6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高文崇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宜廷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強制換頁====================強制換頁====================強制換頁==========附表:受刑人林佳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普通竊盜)竊盜(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竊盜罪)洗錢防制法(幫助一般洗錢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臺幣1萬元犯罪日期110/07/09110/05/20109/10/06前不久某時-109/10/07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075號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540號臺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87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南地院新竹地院臺南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46號110年度易字第600號111年度金簡字第35號判決日期111/01/12111/02/17111/04/22確定判決法院臺南地院新竹地院臺南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46號110年度易字第600號111年度金簡字第35號判決確定日期111/02/23111/04/06111/06/10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否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否是備註臺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153號(已執畢)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33號(已執畢)臺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662號(已執畢)編號1-3之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強制換頁====================強制換頁==========附表:受刑人林佳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詐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併科新臺幣2萬5千元(3次)有期徒刑9月,併科新臺幣1萬5千元(2次)有期徒刑8月,併科新臺幣5千元犯罪日期111/01/27(共5次)111/01/28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08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案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05號判決日期113/01/24確定判決法院中高分院案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05號判決確定日期113/03/0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否備註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66號(本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新臺幣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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