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0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1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2號上訴人 陳宏安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0號、261號、
262號),於審理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宏安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宏安前固經認有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但刑事審判乃持續進行之程序,具有浮動性,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乃隨訴訟程序之進展而不同,本案既經審結且被害金額不高,足見情節輕微,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見本院卷第353頁)。
二、被告陳宏安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往製作警詢筆錄時,均事先與共犯商量如何應對,串證之可能性極高、規模亦可能是大幅度之犯罪情節進行勾串;又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3年2月17日裁定羈押,並自113年
5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
1條之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證據之存在與真實,及判決有罪確定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程序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被告陳宏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在案,現上訴本院審理中,堪認其涉犯上開罪名之嫌疑重大(各項證據詳如原審判決所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口坦承犯行,並與其中二位被害人達成和解,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固難認定其在本案仍有勾串滅證之虞;惟被告除本案之外,另涉有多起詐欺案件現由檢警偵辦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審理中並有澎湖、板橋、雲林及高雄等多處檢警機關,因偵辦其他詐欺等案件而請求借訊被告,有相關函文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參以原判決所載被告與其他嫌疑人之手機數位採證譯文對話內容(見原審判決第4-11頁),可見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甚深、層級非低,且受騙之被害人眾多、詐欺手段多元,顯已具有相當規模,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洗錢等犯罪之虞。雖本案業經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處分替代,在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五、綜上,本件被告羈押原因仍未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以上揭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包梅真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曉涵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