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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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抗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52號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 黃煌烈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黃煌烈(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686號及108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原判決量刑過重,且因檢察官忽視抗告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僅坦承交付一小包海洛因予購毒者,但未承認購毒者胡亂說出之價金金額,遭認定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造成抗告人僅販賣一次價金新臺幣1000元毒品,卻未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未與販賣毒品純度高、數量龐大之上游盤商或毒梟做出分別,需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之長期自由刑,顯有情輕法重,刑責不相當之情形,違背憲法所保障人民自由所為之限制,更不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抗告人向原審聲明異議,原審卻以未指出檢察官執行失當為由,駁回異議,試問:未引用適合法條,是否有執行失當之嫌?應調查而未調查,是否有違背法令之嫌?量刑過苛,是否屬違反憲法所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懇請 鈞長 體恤抗告人逾花甲之齡入監,且入監執行已久,早有不再犯罪之確信,給予自新之機會,變更原裁定,另定更輕且符合刑責相當之刑等語(詳如本院卷附「113年4月18日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裁判法院而言。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53號判決有期徒刑15年2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68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核閱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並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55至84頁)。
㈡觀諸本件抗告意旨,仍就偵查、審判機關依法調查與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原確定判決是否引用適合之法條、是否正確適用法律、是否調查價金部分之證據、量刑是否過苛等事項再為爭執,未見就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有任何具體異議內容,而僅係請求法院以裁定變更確定判決之宣告刑。原審以抗告人所執聲明異議理由,並未指明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為不合法,因而駁回本件聲明異議,其結論與本院所認定者並無不同。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何志通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