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毒聲重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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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毒聲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重字第5號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黃國瑋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113年度毒抗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第二審確定裁定(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5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4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264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5、2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126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毒抗字第55號(以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13年1月29日由該所依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就聲請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大項因素綜合判斷,認聲請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事,因認第一審裁定聲請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違誤,而於113年3月15日裁定駁回聲請人於第二審之抗告,檢察官、聲請人分別於113年3月19日、3月20日收受裁定而生效,是上開裁定因不得再抗告,已於113年3月15日確定在案等情,業已調取本院113年度毒抗字第55號全案卷宗及裁定核閱無誤,並有原確定裁定、送達證書、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據前述說明,聲請人依法應於原確定裁定確定後30日內,聲請重新審理,然本件聲請人係於113年5月9日始具狀提出本案重新審理之聲請,有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書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顯已逾得聲請重新審理之法定期間。
三、又聲請人於113年3月20日收受原確定裁定之送達,業如前述,是聲請人於收受原確定裁定之送達後,當可知悉原確定裁定之內容,即原確定裁定理由已詳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相關計分情形,並對聲請人爭執其得分結果逐一指駁說明,就抗告意旨並無漏未審酌之處,自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應於原裁定113年3月15日確定後30日內提起,其遲至113年5月9日始具狀聲請重新審理,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程序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四、至於本件聲請意旨雖稱其經評估後之總分為「61分」云云,惟經調閱本院113年度毒抗字第55號全案卷宗核閱結果,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勒戒所附設勒戒處所依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就聲請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大項因素(每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進行評估後之總分應為「66分」,是此部分聲請意旨所指與事實並不相符,併予指明。
五、綜上,本件聲請業已逾期,其聲請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葉明松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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