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訴字第7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766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友鴻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 律師
蘇清水 律師 黃郁庭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友鴻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伍月貳拾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邱友鴻(下稱被告)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疑重大,有被告供述及卷存相關事證可證。又被告所涉相關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共5件,上訴後由本院分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06號、第458號、第584號、第764號、第766號案件審理,而被告於上開各案件,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亦經原審判處罪刑(合計罪數分別為70罪、18罪、35罪、136罪、152罪),且就本案(即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66號)被告業經原審就其所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122罪),其中27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另95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就其所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共30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況被告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危害重大,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文儀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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