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上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3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啟榮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0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8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上訴後,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白表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84頁),僅針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提起上訴,因此,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審上述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曾供出毒品來源係來自 吳進龍 。因此,黃啟榮合於「供
出毒品來源」要件,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給予減輕其刑,應有未當。
㈡被告雖有施用毒品前科,惟自108年出獄後,即未曾吸食,努
力工作,重新作人,因獄友吳進龍出獄前來探望,酒後吳進龍拿出毒品吸食助興,被告不堪引誘,方再施用毒品,因吳進龍吸食毒品後,不省人事,被告為救助吳進龍,主動通知119,並自首吸食毒品以自清,被告經此之後,決定不再吸食毒品,被告應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情形,亦有未當。
㈢此外,母親長年臥床,需要被告照料,上訴請求審酌上情,給予被告易科罰金機會。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019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8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8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尚未知悉其本次犯行前,先行
向警員坦承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存卷足憑(見警卷第19頁),堪認被告本件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至被告雖以其已供出毒品來源為吳進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本件係因被告與吳進龍一同在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住處房間施用毒品後,吳進龍死亡,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司法相驗時,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並供稱毒品來源為吳進龍,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6頁),吳進龍既已死亡,自無所謂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之可能,因此,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以前詞主張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本即非法定刑嚴峻之重罪,且被告經依前述累犯及自首規定,先加後減其刑後,得量處之最輕法定刑更見緩和,實難認為有情輕法重之情事,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業已說明: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前科,猶未能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仍屬良好,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其量刑應屬妥適。
㈡被告雖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然查:
1.被告何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經論述如前,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未適用上述規定為不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2.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之量刑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業就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被告犯後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予以審酌,難認有何量刑不當之情事。因此,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翁世容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