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6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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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6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南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南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南星(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參照)。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至2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3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聲請(本院卷第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又本院以民國113年5月20日函檢附聲請狀繕本,通知受刑人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經受刑人以書面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13年5月20日112中分慧刑儉113聲663字第04770號函、送達證書及受刑人提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在案,是本院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3月之範圍。復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罪質與手法相似(均為竊盜罪、加重竊盜罪)、犯罪行為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林清鈞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捷菡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強制換頁====================強制換頁====================強制換頁==========附表:受刑人李南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11.12.13111.12.23112.02.1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641號新竹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94號等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04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新竹地院臺中高分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140號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09號113年度上易字第130號判決日期112.07.31112.09.20113.04.03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新竹地院臺中高分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140號112年度竹北簡第309號113年度上易字第130號確定日期112.09.15112.11.03113.04.0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532號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14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82號(編號1至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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