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再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0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黃靖雯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113年度聲再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計算之,刑事訴訟法第65條亦有明定。而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亦有明文。另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條)。且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在監所之被告,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始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若逾期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自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其抗告即非合法。
二、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黃靖雯(下稱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30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該裁定正本於113年5月7日送達法務部○○○○○○○○○由抗告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3年5月8日起算,計至113年5月17日,抗告期間業已屆滿(該日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並無順延至休息日次日之情形)。惟抗告人遲至113年5月21日始向監所長官提起抗告,有其所提刑事抗告狀上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憑。抗告人係執行中之在監人犯,且本件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揆諸前揭說明,並無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是其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鄭永玉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琬婷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