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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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8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郝治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郝治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郝治華因違反藥事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4月3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郝治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6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於113年4月3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綜合斟酌受刑人身為醫師,利用病患對其信賴,以輸入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禁藥等方式,在所宣稱之整型或療程中使用而販賣,期間非短,惟動機及手段類似(參如附表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依其犯罪之手段、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3年4月3日詢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勾選「無意見」等,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調查表一紙(本院卷第9-10頁)可參,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刑雖業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石馨文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冠妤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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