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6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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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97號聲請人即被告 葉斯團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6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斯團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經隱匿葉斯團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由
一、「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葉斯團(下稱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年度交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6號案件審理中。被告具狀聲請付與卷證資料,其聲請付與卷證範圍欄勾選「警詢卷:全部」、「檢察官偵查卷:全部」、「地院卷:全部」、「高院卷:全部」,並表明「請求鈞院准予聲請人攜帶隨身碟前往鈞院複製全卷電子卷證(包含錄影資料)」等語,應認被告係聲請付與本院承審上開案件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地院及本院全部卷宗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本院審酌被告為上開案件之當事人,其聲請付與上開卷證資料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非無正當理由,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裁定被告於預納費用後,准付與附表所示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被告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應予隱匿),並限制被告就所取得經本院准許付與之卷證影本,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及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簡源希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附表:
編號卷宗名稱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410號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9號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