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13年上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9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王秀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2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王秀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王秀鳳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8日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持鐵鎚(未扣案)敲擊 鄭綉純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致該車之左側引擎蓋、左前側引擎蓋下方板金凹陷及左前大燈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鄭綉純。
二、案經鄭綉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檢察官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6、110頁),而被告迭於原審及本院均未到庭,故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法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出於違法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陳王秀鳳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涉犯本件毀損犯行,辯稱:我不是敲擊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的車,而是敲擊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的白色汽車,那部白色汽車有蓋車罩,我當時是把車罩掀開再敲擊車輛,因為住○○○路00巷00弄00號的1個女人有偷我的新臺幣7000元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鄭綉純所有之本案車輛,於112年6月18日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遭人毀損,致該車之左側引擎蓋、左前側引擎蓋下方板金凹陷及左前大燈損壞等事實,業據告訴人鄭綉純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並有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及被告持用之鐵鎚照片4張在卷可憑(警卷第25-31、31-3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綉純①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回到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的娘家居住,約莫112年6月18日6時30分許我正在家中聽到戶外有一陣敲擊聲,於是我便到外面查看,便發現我停放在娘家外面的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左側引擎蓋、車輛左前側引擎蓋下方板金及左前大燈受損,我聽到隔壁鄰居說有一名婦人手持榔頭在案發地一陣叫囂後便開始敲擊我的車輛,並且說該名婦人就是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戶的獨居老婦人,後來我便報警,警方到場後我剛開始有向警方表示要打算先連絡那名老婦人家屬協助賠償我的車損,後來老婦人家屬表示要老婦人出面負責,所以我今天才到派出所報案提告。(問:案發現場有無監視器畫面可提供警方進行偵辦?)沒有監視器。(問:妳於案發前後有無親眼發現毁損妳車輛之人?)案發後我有看到毀損我車輛的人在他住家門口佇足。(問:案發時有無他人親見該名老婦人毁損妳的車輛?)有一名應該是住在附近的路人有看到,路人有向我們告知是那名老婦人敲我的車子。」等語(警卷第9-10頁);②於偵查中證稱:「(問:有無證據證明本案係被告所為?)我母親有當面問過被告,被告有說『是他砸的又怎樣』。對面鄰居有看到經過,但鄰居不願出面作證。我們沒有監視器,沒有其他證據。」等語(偵卷第13頁)。③依據上開告訴人鄭綉純所述,其並未目擊被告持鐵鎚毀損本案車輛,只有在家中聽到外面有敲擊聲,外出看見本案車輛遭毀損,而聽聞鄰人 陳文良 告知是被告所為。
(三)證人陳文良①於警詢時證稱:「(問:你有無於112年6月18日6時30分許,目擊鄭綉純所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何人毁損?請詳述之。)我是沒有親眼看到是誰砸車,但是當時我正在住家1樓客廳時,突然聽到外面有約4次的鐵器敲擊聲,於是我便外出查看,我是有先查看我家門前停放的一部我女兒 陳鴻珊 000-0000號自小客車覆蓋的車罩被掀起來並且發現車罩破了一個洞,我進一步查看了車體並沒有任何受損,後來我又查看停放在永康區大灣路37巷20弄24號前鄰居停放的車子發現右(應為「左」之誤載)前體有受損情形,當下我發現住○○○區○○路00巷00弄00號的一名女性住戶左手拿了一把鐵鎚,並且已經步行離開案發地點,當時我看到那個老婦人已經距離被毀損車輛約5公尺左右,並且看著她走進她位於永康區大灣路37巷20弄19號的住家,後來我通知24號住戶後,他們才確定車子是被敲擊受損無誤,接著便通知警察到場處理。(問:你案發後是否還見到陳王秀鳳停留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前?當時陳王秀鳳正在從事何事?)我看到她時她已經在永康區大灣路37巷22號前要準備走回她家了。我只看到她當時左手拿了一把鐵鎚並要走回她家。(問:你有無親眼目擊陳王秀鳳當時手持鐵鎚敲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我沒有親眼目擊。(問:你聽見鐵器敲擊聲後外出查看時,除了發現1名手持鐵鎚之老婦人外,有無看到其他人出現在案發現場附近?)沒有。(問:你有無目擊陳王秀鳳當時手持鐵鎚1把敲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之車輛?)沒有。(問:陳王秀鳳稱其是在毀損放在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37巷20弄26號前之車輛,你是否清楚車牌號碼為何?車主登記何人?)車牌是000-0000號。車主是我女兒陳鴻珊。(問:承上問,該部000-0000號車是否有遭陳王秀鳳手持鐵鎚敲擊而造成受損之情形?)沒有。(問:你與陳王秀鳳是否認識?為何關係?是否曾與其發生過任何仇怨或糾紛?)不認識。但是我知道她是住○○○區○○路00巷00弄00號的鄰居。...曾經數次到我家門口叫罵,都會說我家裡有一個叫 陳淑貞 (諧音)都偷拿她的物品,但是因為我家沒有這個人因此都不是事實,所以她每次有這些異常舉動時我們都不會理會她。」等語(警卷第14-16頁);②於偵查中證稱:「依你於警詢所述,你女兒停放在你家門前之車輛也有遭人毀損?)是。(問:從你家門前至被告進入之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間,被告是否會經過當時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戶門前之車輛?)有。(問:你看到被告時,被告行走之方向?)她背對我家往19號方向前行,我看到時她已經距離我家門口約5公尺。(問:被告當時手上有無何物?)有,她左手拿了一支鐵槌。(問:除了被告外,當時附近有無看見其他人?)我家裡出來時,約1分鐘之後22號住戶才出來,在此之前,只有我跟陳王秀鳳在外面。」等語(偵卷第23-24頁)。③依據上開證人陳文良所述,其並未親眼目擊被告毀損本案車輛,而係在家中客廳聽見外面有敲擊聲,出外觀看,發現停放在自家(即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門外之其女兒陳鴻珊所有之自小客車車罩上有破洞,並看見被告手持鐵鎚距離其家約5公尺。
(四)告訴人鄭綉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因住26號的陳文良他們本來開的是房車,但是案發時他們已經換了休旅車,被告可能看到休旅車不是他要敲擊的目標,轉身一看看到我的車子,就以為是他要敲擊的目標,原來陳文良他女兒開的車子是銀色不是白色的,但是休旅車是白色的等語(本院卷第38頁)。另證人陳文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㈠我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告訴人是住在24號,112年6月18日那天我家外面有停我女兒的車子,車牌是000-0000,白色的休旅車,比普通的小客車高,因為車子剛買的,所以有蓋車罩,之前我女兒是開我的車子,那台是銀色的,是一般的自小客車,但是我的車子報廢了。我女兒是國小老師,平常沒有住在我家,住在宿舍,有放假才回家住。告訴人鄭綉純也是假日回娘家休息才會停,平常兩台車子都沒有停在我們那邊的門口。案發日112年6月18日是星期日。我們三間(22、24、26號)連在一起,就只有兩台車而已,就是我家跟告訴人的車子。㈡當天我在家裡聽到四個響音(磞磞磞磞),我就出去看是什麼回事,就看到被告左手拿一個鐵鎚,已經走到告訴人的車子000-0000後面,她已經走離開了車子的現場,方向是要回她的家。路上除了被告陳王秀鳳以外,沒有其他人,我是第一個跑出來的,聲音是非常大,22號住戶也有出來,我們那時候在外面議論,告訴人是最後出來的。告訴人她還沒有出來時,我們那時候就已經發現告訴人的車頭已經有受損了,我們再看我家車的車罩,也有被扯破一個洞,但是車子沒有受損,我有跟告訴人說被告拿著鐵鎚往她家方向走了等情,並提出車罩受損相片2紙為證(本院卷第95、97頁)。則告訴人就證人陳文良家原本係開房車,現開休旅車一節,核與證人所述相符。而證人陳文良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前後一致,自無誣陷之嫌。
(五)是綜合上情,被告既然自承案發時有持鐵鎚敲擊白色汽車,而休旅車與自小客車之外觀車型,高低不同顯然可辨,且證人陳文良家之休旅車車身並無被敲擊損壞之痕跡,僅車罩有破洞,反而係告訴人之自小客車左側引擎蓋、左前側引擎蓋下方板金及左前大燈毀損(依停車方向,左側臨馬路,右側臨住家),另案發時證人陳文良在家聽到異響聲即刻外出查看,結果路上僅看到被告1人持鐵鎚走至22號住戶門口處(相隔5公尺),且要從案發地往回走回家,客觀上依經驗法則判斷,告訴人之自小客車所受損壞,自係被告所為無訛,其原因本院推測被告可能不知證人陳文良家已換駛休旅車,致誤認告訴人之自小客車為證人家之車而敲擊,被告辯稱係敲擊26號證人陳文良家之車,非敲擊24號告訴人家之車云云,核與卷證資料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或係記憶有誤,自不足採。而證人陳文良家之休旅車之車罩上之破洞,依常情斷非鐵槌敲擊所致,否則休旅車豈有不受損之理?該破洞係被不明原因扯破,較合常理,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毀損犯行,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原審未予詳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犯罪之動機(一時失慮)、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極輕微,犯罪後之態度(否認犯行),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黃裕堯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怡君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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