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930號
原 告 焦家妤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 律師
吳承祐 律師
被 告 林建隆 即全興油漆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為新臺幣(
下同)101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嗣系爭支票屆
期,經原告提示後,則於如附表所示之付款提示日,因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為此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上開票款101萬元並加計遲延利息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為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另行
提出其他書狀為何爭執;然前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中略以:本
件債務尚有糾葛等情置辯。
四、查原告就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其
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前僅空言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
然未具體提出任何抗辯事由,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何
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按在
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0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
05年9月24日起(本件支付命令於105年9月13日寄存送達被
告,見支付命令卷第2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錦源
附表:(發票人為被告)
一、面額101萬元、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105年8月16日(
原告為付款提示日為105年8月16日)、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
行西台中方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