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40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國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國泰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
『新臺幣』(第2行中段)…」之記載,應更正為「…『銀
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105年度偵字第7517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趙國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9年10月間曾因酒醉駕車紀錄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30,000元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血液中酒精濃
度高達百分之0.2365,仍貿然騎車上路,並於行駛過程中
因操控不慎,自摔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517號
被告趙國泰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居新竹縣○○鎮○○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國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壢
交簡字第83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思警惕,於民國105年2月17日15時許,在新竹
縣五峰鄉花園村某友人住處飲用羊奶頭酒500cc至17時許後
,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貿然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五峰鄉檢查哨,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
經新竹縣竹東鎮竹122線32.5公里處時,自摔受傷送醫,經
警委請醫院對趙國泰抽血檢驗,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236MG/DL即0.236%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趙國泰警詢、偵查中自白。
2、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檢驗檢查紀錄單(酒精濃度測定紀
錄表)、診斷證明書各1份。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
職務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趙國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檢察官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鴻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