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68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火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火欽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
『GVR』-180(第6行後段)…」之記載,應更正為「…『
GRV』-18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5年度速偵字第236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曾火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2年5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苗交簡字第54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於102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分別為民國89年1月、102
年3月、102年5月)酒醉駕車紀錄,經法院分別判處罰
金銀元15,000元、罰金新臺幣70,000元、有期徒刑5月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
惕,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業經吊銷,且再次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
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36號
被告曾火欽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地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火欽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苗交簡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
102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
年10月7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縣○○市○地街000號之住處
食用含有酒類之麻油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猶於翌(8)日上午10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上午11時5分許,途經新竹
縣○○市○○街00巷0弄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火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檢察官陳韻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王榆婷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