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簡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賴柏印
相 對 人  蕭水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伍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嘉簡字第94號案件受理,嗣於民國105年5月16日判決聲請
人全部勝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事件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
臺幣(下同)5,150元,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嘉
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2紙為證,復經本院
審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爰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聲請人雖主張
其另支出電子列印謄本費80元,並提出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
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1紙為證,惟查該筆費用係聲請人於上
開事件起訴前之105年1月27日自行支出之費用,非屬本件訴
訟費用,應予剔除,爰不列入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內,附此敘
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附表:計算書
┌───────────────────────┐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聲請人預納│
├────────┼───────┼──────┤
│土地勘查複丈費│500元│聲請人預納│
├────────┼───────┼──────┤
│地籍圖謄本及土地│3,650元│聲請人預納│
│勘查複丈費│││
├────────┼───────┼──────┤
│合計│5,150元│由相對人負擔│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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