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952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全偉寧
被 告 魏肇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牌照號碼MDV-1963號,廠牌型式為山葉XC155之普通重型機
車(引擎號碼G3B5E-000000號)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將上開機車一部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原告購買廠牌型式
山葉XC155、引擎號碼G3B5E-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未按期繳款,
系爭車輛依兩造約定應仍為原告所有,然因系爭車輛現仍因
監理機關之車籍管理而登記為被告名下,乃與現行法律規定
之實際所有權人有所不同等語,是系爭車輛所有權究歸屬兩
造之何人,尚非明確,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為
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提起本訴訟,
為法之所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5日向原告以附條件買賣契
約方式(下稱系爭契約)購買系爭車輛,約定買賣總價金為
新臺幣(下同)10萬7252元,除頭期款1萬7000元外,其餘
款項分12期給付,每月為1期,並自104年10月起,以每月15
日為付款日,每期給付金為7,521元,兩造復於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被告所購系爭車輛價款尚未付清前,原告仍保有系
爭車輛所有權,被告於繳清標的物即系爭車輛之全部償金,
始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被告如有積欠分期車款達1期以
上,原告無須催告,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系爭車輛並得由原告逕行取回占有。惟經原告於
104年9月15日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使用,且向監理單位辦理
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被告後,被告迄今竟僅繳款不足2期,
尚欠分期款項達7萬9731元,是依約定被告上開未到期債務
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就分期價金既未全部清償,原告仍保
留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然因系爭車輛車主狀態仍登記為被告
名下,為此原告僅得藉此判決確認原告仍為系事機車所有權
人以取回系爭車輛之權利,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為原告,並請求被告交還系爭車輛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買
賣標的物交付證明書、行車執照及客戶資料表(繳款期數及
金額)等在卷足憑,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又審之兩造系爭契約第9條後段約定:「甲方(即原告)仍
保有該標的物(下均指系爭車輛)所有權,乙方(即被告)
於繳清標的物之全部償金,始取得該標的物之所有權。」等
情,有系爭契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是被告既未
依約清償全部價款,已如前述,揆諸前開約定,系爭車輛所
有權自仍屬於原告所有無疑。綜上,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車輛為
為原告所有,並請求被告交還系爭車輛予原告,均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