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38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彬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速偵字第121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陳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4年7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被告於105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分別為民國92年7月、92
年8月、104年7月)酒醉駕車紀錄,經法院分別判處罰
金銀元21,000元、罰金銀元18,000元、有期徒刑2月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
,未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且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
克,仍貿然駕車上路,並於行駛過程中發生車禍肇事,嚴
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
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21號
被告陳文彬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審原交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
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9月14
日9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仁愛市場附近飲用酒類後,明知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55分許,行經
新竹縣○○鎮○○街右轉東寧路時,不慎於倒車時撞及同向
後方、由 陳素姬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陳素
姬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臂燙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陳文彬散發濃厚酒氣,並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彬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素姬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酒精測
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及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檢察官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賴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