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307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鼎祥
訴訟代理人 賴明樟
孫嘉華
被 告 廖誼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19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0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
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請求之金額減縮
為23,719元,利息部分不變,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08月04日14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
因開啟車門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
復費用計35811元,其中工資4412元,烤漆17963元,零件
13436元,零件折舊後金額為1344元,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
烤漆金額合計為23719元,原告依約逕付修車廠,屢向被告
催討,不獲置理,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1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車險理賠
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
行車執照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參辦,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而承前述,可知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計35811元
,其中工資4412元,烤漆17963元,零件13436元,零件折舊
後金額為1344元,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烤漆金額合計為2371
9元,且被告係因駕車開啟車門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肇事,自
應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719元,以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0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