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字第79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791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陳俊彬
被   告  蔡嘉祐
訴訟代理人  陳金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並簽訂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依約定被告得憑該現金卡於自動化
服務設備預借現金,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為限度,並於契約期限內可於約定之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
動用期限自93年4月5日起至94年4月4日止為期1年,惟若期
滿30日前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終止契約時,得逕以同一
契約內容續約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
利率固定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
就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息20%給付延滯期間
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帳
款一次清償。截至95年11月27日止,被告尚積欠279,101元
(包含本金249,752元及自95年5月7日起至95年11月2日止之
利息29,349元)未清償,嗣中華商銀於95年11月27日將其對
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登報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
知。爰依兩造間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本
金249,752元及自100年11月28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發卡銀行利用定型化契約向消費者收取高額循環
利息及違約金,並不合理,且利息請求權時效僅5年,又被
告目前無固定工作,無能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簽定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嗣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95年11月27
日止,已積欠279,101元(包含本金249,752元及自95年5月7
日起至95年11月2日止之利息29,349元)未清償,嗣中華商
銀於95年11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
以公告登報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等情,業據其提出麥克現
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台灣新生報公告、帳務明細及債權計算明細表為證(見本
院105年度司促字第8874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3至10頁,
及本院卷第39頁),經核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相符,且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債務金額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高額之循環利息及違約金不合理,且利
息請求權時效僅5年云云。惟查: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
本金249,752元及自100年11月28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並未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則被告辯稱違約金過高云云,應屬誤會
,而兩造間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3條及第7條已約定
現金卡之固定利息及遲延利息係以年息18.25%、20%計算
乙節,有上開約定書在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4頁),倘被
告於簽約之際認上開利息之約定過高,自得拒絕與原告締約
,並無於締約時處於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沒有拒絕締約
餘地之情形,自難認上開定型化約定條款之內容有何顯失公
平之情形,被告自應受上開約定內容之拘束,且兩造約定之
遲延利率並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年息20%之最高利率限
制,則原告就上開遲延利息部分自仍有請求權,故被告辯稱
約定利息過高云云,尚難憑採。
⒉至於被告就利息請求權之時效抗辯部分,原告已於本院審理
中減縮請求本金249,752元及自100年11月28日起算之遲延利
息,查原告係於105年10月21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乙節,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1份
可參(見司促字卷第1頁),則原告減縮請求後,其請求之
利息部分並未罹於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5年時效。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受本件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所約定遲延利息
利率之拘束,且原告減縮聲明後之利息請求部分尚未逾5年
時效,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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