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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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46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志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齊志原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速偵字第179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齊志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壢交簡字第2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
告於105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分別為民國103年6月、
104年9月)酒醉駕車紀錄,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
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
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嚴重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
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79號
被告齊志原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齊志原前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
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
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
死、傷之危險,於105年9月28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2時50分
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下午5時30分
許,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其位於新竹縣
○○市○○街000號居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行至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
路、華興街口,因該車未安裝左方後照鏡為警攔查,發現齊
志原身上有明顯酒氣,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齊志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 龍彥岑 於105年9月2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酒精
測定紀錄表1紙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1紙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檢察官郭維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翁子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