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47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成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戴成『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成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當事人欄、犯罪事實
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戴成『勳』」之記載,應更正為
「戴成『勲』」,及關於累犯之記載應予補充如後述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
度偵字第8964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戴成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4年1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4年竹北交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被告於104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分別為民國102年12月、
104年1月)酒醉駕車紀錄,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
不知警惕,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且再次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1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964號
被告 戴成勳 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成勳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
危險,於民國105年8月13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博
愛街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自該處騎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51分許,
行經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發現戴成
勳於身上有明顯酒氣,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成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員警執勤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25日
檢察官郭維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翁子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