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48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沂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沂鑫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新竹市』警察局(第4行前段)…」之記載,應更
正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偵字第8966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陳沂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0年9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苗交簡字第97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於101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分別為民國93年3月、94
年1月、100年9月)酒醉駕車紀錄,經法院分別判處拘
役59日、有期徒刑3月、4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
仍貿然駕車上路,復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操控不慎,致撞
擊路邊停放之車輛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966號
被告陳沂鑫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里○○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沂鑫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00年度苗交簡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01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悟,於105年8月11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飲酒至
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自該
處駕駛車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晚間9時許,行經新竹縣○○鄉○○街000號時,因不勝酒
力不慎與由 張學成 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擦撞(未致他人受傷),經警獲報後前往處理,於同
日晚間9時許,測得陳沂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沂鑫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學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
片1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檢察官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張翔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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