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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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72號
原 告 陳文旺
李家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婉庭
張郁璇
被 告 如附表一所示
受告知人
即抵押權人 王珍瑛
陳文旺
彭子凡
陳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日
、11月23日、107年1月11日、2月13日、3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附表二編號4至112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莊阿任 所有
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四
○○○分之五七六○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二編號113至121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劉阿朋 所
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
四○○○分之一三五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二編號157至159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莊葉細妹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一二○○分之七辦理繼承登記。
四、附表二編號300至303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 謝玉嬌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000000000分之一八○○辦理繼承登記。
五、附表二編號318至323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劉奕星 所
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
000000分之二七○○辦理繼承登記。
六、附表二編號339至340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顧 劉玉嬌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0000000分之九○○辦理繼承登記。
七、附表二編號389至392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張許來春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0000000分之九○○辦理繼承登記。
八、附表二編號398至425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劉成相 所
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
四○○○分之五四辦理繼承登記。
九、附表二編號426至469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劉成生 所
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
四○○○分之五四辦理繼承登記。
十、附表二編號470至493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劉成永 所
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
四○○○分之五四辦理繼承登記。
十一、附表二編號494至496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劉學鑼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一○八○○○分之五四辦理繼承登記。
十二、附表二編號497至502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劉學漢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一○八○○○分之五四辦理繼承登記。
十三、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應予變賣
,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
人。
十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除圓光寺、 劉奕增 、 劉世炘 、 劉世球 、 鍾金晏 、黃劉滿
妹、 莊寶香 、 田林六妹 、 林許阿柑 、 劉奕榜 、 劉奕來 、劉信
伶、 劉秋圓 、 劉滿洪 、 劉奕順 、 王永武 外,均經合法通知,
而未於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受託人之信託任務終了者,訴訟程序在新受託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
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
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此亦為同法第175條、第176條所明定。查被告 劉傅景妹
、莊 張茶妹 、 劉奕詔 、 黃秀妹 、 劉文珠 、 曾春子 、 許阿波 、
許呆 、 賴新妹 、 葉曾梅英 、 劉謝玉嬌 、 王湯玉姬 、 李逢麒 、
謝 劉桂欗 、 劉奕波 、 曾隆藩 、 莊黃嬌妹 、 莊秋妹 、 莊新妹 、
陳阿坤 、 劉高英 妹、 曾阿明 、 黃銀華 、 呂英雄 、劉奕星、顧
劉玉嬌、 陳瑞玉 、張許來春、莊葉細妹、 盧金湖 、 劉學佐 於
起訴後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經原告聲明由上開被告
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且本院亦將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上開被
告之繼承人。另被告被告圓光寺、寺廟元化院 觀音 佛祖、行
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之法定代理人
於訴訟繫屬中,分別變更為 邱榮翰 、 徐瑞蟬 、 胡延年 ,依法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3第83頁、卷7第271頁),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為有理由;此外,被告 劉宥希
、 劉冠彤 、 劉泳岑 、 張語真 於訴訟繫屬中已成年,依法已取
得訴訟能力,由其本人為承受訴訟人;被告 袁明鈴 於104年
10月13日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303號民
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袁芳勇 為監護人,依
法聲明承受訴訟;至被告 劉學金 、 劉謝愛蘭 、 葉安婷 、劉奕
龍分別於起訴後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亦經原告聲明
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惟上揭被告已於106年10月3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於其
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此項法院於當事人死亡後所為之裁判
,既得宣示,其裁判自屬有效,準此,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
承受訴訟,於裁判無影響,附此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
聲明如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1第3頁至第7頁),嗣
將訴之聲明變更如107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余豆
妹、 余仁妹 、 余昇駿 、 余昇穗 為登記名義人莊阿任之繼承人
; 趙令民 、 趙令道 為登記名義人 劉學深 之繼承人,原告追加
上開人等為本件之被告,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告許蔡
冬梅、 許政楷 、 許政棠 、 許依婷 、 許明墩 、 許宗萬 、 許秀月
將登記名義人許阿波所有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予許蔡
冬梅;被告劉世炘、 劉世駿 、劉世球、劉冠彤、劉宥希、劉
泳岑、 劉榮蘭 將登記名義人 劉傅錦妹 所有應有部分辦妥分割
繼承登記予劉世炘、劉世球;被告 劉世貴 、 劉小螢 、 劉梅玉
、 劉滿玉 、 劉秀美 、 劉張園 、 劉世憲 、 劉淑貞 、 劉淑美 、劉
淑華、 劉月妹 、 曾福財 、 葉盛坤 、 葉德宗 、 葉德乾 、 葉美琴
、 曾武榮 、 曾靜枝 、 曾詔銘 、 羅仁宏 、 羅仁福 、 羅小鈴 、羅
兆隆、郭 羅美娥 、 羅美華 、 羅美渶 、 劉坤錫 、 劉坤漢 、蔡劉
玉琴、 劉品秀 、 劉玉玲 、 劉又嘉 、 吳佳霖 、 吳秉璋 將登記名
義人 劉成萬 所有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予劉世貴、劉小
螢、劉梅玉、劉滿玉、劉秀美、劉世憲、劉月妹、曾福財、
葉盛坤、葉德宗、葉德乾、葉美琴、曾武榮、曾靜枝、曾詔
銘、羅仁宏、羅仁福、羅小鈴、 羅兆隆 、 郭羅美娥 、羅美華
、羅美渶、劉坤錫、劉坤漢、蔡 劉玉琴 、劉品秀、劉玉玲、
劉又嘉、吳佳霖、吳秉璋;被告 陳紅妹 、 曾朝麟 、 曾瑞媛 、
曾瑞華 將登記名義人曾隆藩所有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
予曾朝麟,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佐,
故原告撤回被告許政楷、許政棠、許依婷、許明墩、許宗萬
、許秀月、劉世駿、劉冠彤、劉宥希、劉泳岑、劉榮蘭、劉
張園、劉淑貞、劉淑美、 劉淑華 、陳紅妹、曾瑞媛、曾瑞華
部分,均核屬有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問題三意旨可參)
四、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
為民事訴訟法雖為求保障對造當事人及訴訟安定而採當事人
恆定主義,惟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與為移轉之當
事人之利害關係已趨淡薄,如能由受讓人承當訴訟,其訴訟
之結果更能直接解決紛爭。另於同條第2項規定如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之移轉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已無爭執,僅他造當
事人不同意第三人承當訴訟時,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
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由上述法條規定可知:如
分割共有物案件被告之一甲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移轉予第三人乙,因甲就訴訟結果之利害關係已趨
淡薄,如受讓人乙聲請承當訴訟,其訴訟之結果更能直接解
決紛爭,而當事人恆定主義之目的既在保障對造即原告之訴
訟安定,如原告亦同意由乙承當訴訟,自已發生承當訴訟之
效力,至甲以外之其他被告既未移轉應有部分,對其而言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未移轉,甲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乙之行
為,對於其他被告就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並無影響,自無取
得其同意之必要,亦即在此狀況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
1項所謂之「兩造」係指原告及移轉人甲之同意而言,並不
包括和甲為同一造之其他共同被告,此觀同條第2項僅規範
如對造(即原告)不同意之處理方式,並未規範未取得甲同
一造之共同被告同意時之處理方式益徵。查本件訴訟繫屬於
本院後,被告 蕭慧怡 將應有部分出賣予被告王珍瑛並已辦妥
移轉登記,並經原告及被告蕭慧怡同意由王珍瑛承當訴訟;
被告 劉學好 將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陳文旺,並經原告及被告
劉學好同意由陳文旺承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已發生合法
承當之效力。又被告 呂江阿呅 、 劉學琳 、 鍾日鴻 、 劉學章 、
劉學財 、 鍾維龍 、 劉學增 、吳 劉蘭香 將應有部分移轉第三人
邱仕立 ;被告劉奕增將應有部分移轉予第三人 劉世鏡 ;被告
劉世駿、 余佩娉 、劉冠彤、劉宥希、劉泳岑將應有部分移轉
第三人劉世炘;被告盧金湖將應有部分移轉第三人 劉尚義 ;
被告 劉奕基 將應有部分移轉第三人 黃錦有 、 吳美蓉 ;被告劉
世煌將應有部分移轉第三人 吳梅芳 ;被告劉 黃春妹 將應有部
分移轉第三人 王基淋 ;被告 蕭玉枝 將應有部分移轉第三人范
仲淹;被告 黃貴蘭 將應有部分移轉第三人 彭汝瑄 ;被告鍾瑞
媛將應有部分移轉第三人 謝秋香 、黃錦有;被告 劉學職 將應
有部分移轉第三人 劉學球 ;被告將 黃乾河 、 葉步奎 將應有部
分信託登記予第三人 邱東海 ;被告 謝尚達 、 謝尚明 將應有部
分移轉第三人王珍瑛,上開被告及第三人均未聲明承當訴訟
,從而尚未發生承當訴訟之效力,於本件訴訟無影響。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面積1,729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各別應有
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定不分割之
協議,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惟兩造始終無
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因應有部分甚為繁雜及細分,
如以原物全部分配予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或原物
部分分配及價金分配併用等分割方式,顯有法律上及事實上
之困難,為免影響土地完全利用之便利,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引用如107年
3月2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所示。
二、被告方面之主張或陳述:
(一) 江莊雲妹 、劉學職、鍾金晏、 何泰雄 、 何菊英 、李何
雲英、 張火龍 、 余振祥 、 余振涼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不同意變價分割。 黃淑貞 :不同意變價分割,想和
圓光寺原物分割。
(二)圓光寺、 劉世錦 、 陳秋羽 、 劉美君 、 劉奕滿 、 莊育金
、 莊鈺焜 、 莊夏江 、莊寶香、 莊寶珍 、 林源榮 、林沛
晴、 姜林和枝 、 林四妹 、田林六妹、 林志賢 、 林如吟
、張許來春、林許阿柑、許 蔡冬梅 、 游象祺 、 游象群
、 游娟玲 、 許宗欽 、 許宗泰 、 許宗寶 、 許宗斌 、許秀
珍、鍾金晏具狀表示:圓光寺等29人願共有應有部分
,請求原物分割,分割方法詳如中壢地政事務所106
年7月3日複丈成果圖84⑴粉紅色部分,面積82.86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7第133頁至第156頁、第24
7頁)
(三)劉奕增、劉世炘、劉世球表示:請求原物分割,劉奕
增等3人要維持共有系爭土地,位置詳如中壢地政事
務所104年9月24日複丈成果圖84⑴黃色部分,面積
為501.3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3第539頁、卷7第
329頁背面)劉世炘另具狀表示,系爭土地上有伊的
房子,從81年開始住至今已有26年,無人過問,房屋
稅亦按時繳納。(見本院卷10第55頁)
(四)其餘被告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
均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因共有人眾多,無法協議分割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共有人之戶籍
謄本為證,且為上開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認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
條、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
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
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
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
記載者為準。倘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
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
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
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
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
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
之不動產。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且有如主文第1
項至第12項所示被告未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共有人並未就系爭土
地訂定不能分割之期限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
系爭土地並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亦無依其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
法律地位,依前揭規定,請求本院判命先為繼承登記
後,准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為有理由。
(三)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
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
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
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要旨可資
參照)。兩造既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方法,則本
院自應斟酌上開各項因素,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僅1,729平方公尺,然共有人
即兩造則多達近六百人,如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原
物分配,勢將導致土地細分之情形,而使共有人依其
應有部分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從而使用價值大為
降低而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被告劉奕增等
3人、圓光寺等29人分別主張就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
後原物分配,然若按上開被告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將
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即上開被告),其餘部分仍
因共有人數過多勢必需採變價分割,而關於部分原物
分割,部分變價分割,依據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
款後段規定「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因條文採用「各
共有人」一詞,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
相同分割方法( 謝在全 教授,民法物權論上冊,103
年9月版第407頁參照),是上開分割方法並不包括
在內,故仍非法之所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10
4年度上字第8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以,本院
審酌前揭一切情事,認依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
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系爭土地尚不適宜採取
原物分配,或併用部分原物分配及部分變賣而以價金
分配之分割方法,原告所主張變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而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應屬可採。
(四)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
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
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
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
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
、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
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抵押權移
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
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
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
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
)。受告知訴訟人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有抵押權,有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其就系爭土地為有利害關
係,經本院為告知訴訟後,受告知訴訟人並未聲請參
加訴訟,核屬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之情
形,揆諸上揭規定,受告知訴訟人之抵押權僅能存於
分割後抵押人取得之價金上,並準用民法第881條第
1項、第2項、同法第899條第1項之規定轉化為權
利質權,換言之就抵押人對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分配價
金具有權利質權,併此說明。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
項。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蔡紫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