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勞小字第52號
原 告 史文奇
兼訴訟代理人 李登傑
被 告 東隆保全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漢基
訴訟代理人 康恩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登傑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零玖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史文奇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貳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由原告李登傑
負擔百分之三十一,由原告史文奇負擔百分之三。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第1項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
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
證之。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
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8條之8第1項
、第4項及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登傑76,783
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史文奇13,921元,嗣於民國106年12
月14日以書狀擴張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登傑99,611
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史文奇17,421元。兩造並於107年2
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以言詞辯論筆錄為書面合意繼續適用
小額程序(本院卷第87頁),原告為上揭聲明之擴張,與法
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李登傑於101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
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告史文奇於103年4月1日至103年12
月3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月薪均為24,055元,因被告公司有
將原告勞保以多報少、不給特休假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
,原告向被告表明於103年12月底離職,被告尚應給付原告
李登傑下列款項:㈠3年國定假日出勤33,600元;㈡3年年
資特休假未給11,228元;㈢3年年資資遣費36,083元;㈣10
3年12月31日無故扣款700元;㈤大月31日之薪資18,000元
,合計99,611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史文奇下列款項:㈠資
遣費9,021;㈡國定假日出勤及大月31日之薪資共8,400元
元,合計17,42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登傑
99,611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史文奇17,421元。
三、被告則以: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即有訂明排班之方式,原告
不得再請求國定假日出勤及大月之工資,且原告李登傑任職
期間並無申請任何特休假之紀錄,當年度未申請即視同取消
,被告自無需給付此部分金額,另就資遣費部分,係原告不
願意留任,亦未辦理離職手續,屬自動離職,被告並未資遣
原告,無需給付資遣費,再者,因排班問題,每月排班及薪
資係以當月1日上午7時至隔月1日上午7時核算,原告李
登傑於103年12月31日晚間12時離職,較正常排班少7小時
,自不應給付此部份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李登傑於101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任
職於被告公司,原告史文奇於103年4月1日至103年12月
3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月薪均為24,055元,均於103年12月
31日離職,均為做四休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國定假日出勤、特休假未修、大月31
日薪資、資遣費及扣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各項目分
述如下:
⒈國定假日出勤:
⑴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
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
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
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37、
39條定有明文。又依勞基法第37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
定之應放假日,雖均應休假,惟該休假日得經勞資雙方協商
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調移後之原休假日(紀念節日之當
日)已成為工作日,勞工於該日出勤工作,不生加倍發給工
資問題。惟事業單位另有優於法令之規定者,可從其規定,
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台勞動二字第005056號函釋。
⑵觀諸兩造約定書第4條第2項、第3項前段約定:「乙方為
配合甲方公務需要,同意於例假日及其他規定應放假之日出
勤。乙方同意甲方以排班方式將例假日及其他應放假日及特
別休假日,排定於輪值表中。」,有兩造約定書2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可見兩造約定書已載明原
告同意被告以排班方式將其他應放假日排定於輪值表中,原
告縱於原國定假日出勤,亦因該日已挪移為工作日,自不生
國定假日出勤加倍工資之問題。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
據。
⒉特休假未修: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
日。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三、5年以上10年未滿
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
。又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
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5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
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
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
38條第1款至第3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3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特別休假係以回復勞工身心疲勞及保障勞工
社會、文化生活為主要目的,故勞工有休假機會,應以休假
為原則,除非雇主因工作需要並獲勞工同意,始可不休假而
加班,若雇主並無工作需要而要求勞工加班情形,勞工未休
畢其應休之假,應視同自行放棄特別休假,自不得請領加倍
工資。是以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
完日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
之工資。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
給未休日數之工資。
⑵就原告李登傑於101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間特別休
假工資之主張,被告辯稱依兩造約定書,被告得將原告李登
傑之特別休假排定於輪值表中,且原告李登傑不曾提出特別
休假之請求,當年度未申請即視同取消,被告自無需給付此
部分金額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原告的休假一律
都是做四休二,沒有依照年資有區分休假(見本院卷第99頁
),是被告公司顯無依年資給予額外特別休假之制度,自難
期原告李登傑得向被告請求特別休假,是原告李登傑上開期
間特別休假應休未休,自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李登傑請求
該期間之特別休假14日工資11,226元(計算式:14×24,055
/30=11,226,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⒊大月31日薪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大月31日薪資部分,被告抗辯原告屬月薪
制,被告無需額外給付大月31日薪資云云,然觀諸原告提出
之出勤日表格,原告請求大月31日薪資部分,皆係於當月工
作日數為21日之情形,亦即為原告每月工作時數高於240小
時之情形,依兩造之約定書約定,原告每月正常工時為252
小時,自101年5月1日起,每月正常工時為240小時,有
約定書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亦即自
101年5月1日起,倘原告當月工作日數為21日,其工作時
數超出240小時,即屬延長工時,原告請求被告應就此延長
工時之部分給付薪資,即屬請求加班費之性質,應屬有據。
又兩造就原告工作係做四休二乙情,並無爭執,被告亦表示
勤務交接簿已銷毀,不能提供(見本院卷第80頁),而原告
提出之出勤日表格,乃依照做四休二之規則反推其出勤日期
,應可採信。參諸原告提出之出勤日表格(見本院卷第63頁
至第70頁),原告李登傑得請求加班費用之部分,應為13日
(扣除原告李登傑請求之101年1、3月部分),是原告李
登傑請求中15,600元部分(即1,200×13=15,600),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史文奇得請求加班費用之部分,應為
4日,是原告史文奇請求被告給付4,800元(即1,200×4
=4,8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資遣費:
⑴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未如實申報原告薪資等情,業
經本院認定屬實,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6款之終
止事由,原告自得依該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
約。又原告於103年12月31日即主張終止勞動契約,有高雄
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0
頁),故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屬合法。
⑵次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
依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
用第17條規定甚明。準此,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又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
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
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
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亦有明文。再所謂「比例計給」,於未滿1年之畸零工
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
所得之基數以分數(分子/分母)表示;另「一個月平均工
資」等於勞工退休或資遣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業
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分別以83年4月9日(83)台勞動二字
第25564號函、101年9月12日勞動4字第1010132304號函
釋。本件原告李登傑於101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任
職於被告公司,原告史文奇於103年4月1日至103年12月
3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是原告李登傑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
費為36,083元(計算式:24,055×3×1/2=36,083,元以
下四捨五入),原告史文奇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9,02
1元(計算式:24,055×9/12×1/2=9,021,元以下四捨
五入)。
⒌扣款:
兩造就原告李登傑排班係自晚間7時至上午7時,且原告李
登傑於103年12月31日晚間12時離職乙情,不為爭執,對此
被告抗辯原告李登傑應工作至104年1月1日上午7時,因
而扣除原告李登傑短少之7小時薪資等語,原告雖稱其屬月
薪制,無需扣薪,管委會亦無扣除被告700元云云,然縱使
被告與原告服務案場合約於103年12月31日屆滿,被告仍得
安排原告李登傑至其他適當場所提供勞務,而原告李登傑既
未於該日提供勞務至排班時間結束,被告因而扣除7小時之
薪資700元,亦有所本,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為可採,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700元,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李登傑請求被告給付62,909元(計算式:11
,226+15,600+36,083=62,909),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史文奇請求被
告給付13,821元(計算式:4,800+9,021=13,821),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