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補字第69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補字第699號
原   告  張語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士懿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黃士懿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
(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 張語祐 起訴請求被告黃士懿清償債務云云,
惟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
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未提出被告黃
士懿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
黃士懿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
前開應備程式不合,亦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逾期
未補正者,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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