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8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蔡麗靜
被 告 曾子蘋
曾萬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012元,及自民國
(下同)10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5%計
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子蘋於民國99年9月2日邀同被告曾萬居及
訴外人許O安(已於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0531號
支付命令確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陸續
借款新臺幣(下同)263,018元,約定借款人應於學業完成
後滿一年之次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曾子蘋自106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現被告尚積
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曾
萬居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對系爭債務連帶負給付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稱保證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
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
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
法第739條及第740條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
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
用)、教育部105年7月19日臺教高(四)字第0000000000A
號令、教育部105年7月19日臺教高(四)字第0000000000B
號函、教育部105年7月15日臺教高(四)字第1050095347號
函、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作業要點第四點、第十
八點修正規定、修正對照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客戶往來
明細查詢、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
司促字第10531號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支付命
令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4頁),核與
其主張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
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