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54號

聲請人甲○○

受監護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17號裁定選任為受監護人乙○○○之監護人。受監護人繼承其母即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持分1/2),惟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計17人,且實際由第三人即另一共有人丁○○(持分1/2)管理使用,現復與系爭房屋座落基地之所有權人戊○○涉訟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81號),故擬與其他繼承人併同將系爭房屋出售予戊○○,並將出售後取得之價金先用於修繕祖墳,修繕後之餘額再均分予各繼承人,為受監護人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許可聲請人代受監護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家族墓園遷葬費用預估表、最近親屬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12年度監宣字第517號及113年度監宣字第702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士簡字第857號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依聲請人主張內容,系爭房屋座落基地所有權人之一之戊○○前已對系爭房屋之全部所有權人(即第三人丁○○、含受監護宣告人在內之丙○○○全部繼承人)提起拆屋還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民事訴訟,刻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81號繫屬中,本次願以將系爭房屋出售戊○○方式處理,可使土地所有權人與房屋所有權人歸於同一,簡化法律關係,促進物之效用,價金使用方式亦有顧及受監護宣告人權益,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並使用於受監護人照護所需費用,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附表:

項目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公同共有2分之1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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