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補字第712號
原 告 江麗萍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 律師
被 告 洪村林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
宋銘樹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村林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7,823,2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44,904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