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補字第7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補字第712號
原   告  江麗萍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 律師
被   告  洪村林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
       宋銘樹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村林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7,823,2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44,904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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