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7年度宜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宜簡字第3號
原   告  林美緣
被   告 金圳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間經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
之被告公司及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員工 游惠萍 仲介代理下,向
訴外人 曹基亨 簽訂買賣契約,買受曹基亨所有門牌號碼為宜
蘭縣○○鄉○○路○段○○○巷○號4樓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下稱
系爭房屋),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78萬元,且被告
公司出具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上就系爭房屋「有無發生
過兇殺、自殺或非自然身故」一項勾選「否」,惟實際上系
爭房屋確為凶宅。因被告公司未就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以查明系爭房屋為凶宅一事負責,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年度他字第805號案件在103年10月3日檢察事務官開
庭訊問時,透過游惠萍向原告承諾「我們願意退出本件的服
務費」等語,惟經原告請求被告公司退還本件服務費18萬元
,被告公司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之上開供述,乃係游惠萍在訊問時向檢
察事務官所為,並非向被告公司表示,況依該份筆錄所示,
原告之告訴代理人之後旋即聲請將該案送請調解,可見游惠
萍之該供述僅為調解之前的試探、準備,而其後調解既未成
立,尚難認被告公司有受該供述拘束之意思,是兩造並無成
立調解或和解之合意,被告公司自無給付服務費與原告之意
思甚明。且游惠萍為被告接受偵查訊問,並無權代表被告公
司,被告公司自不受拘束。況被告公司不曾向原告收取任何
服務費,故原告基於游惠萍之前開供述,請求被告公司返還
服務費,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
37條分別訂有明文。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曾承諾退還服
務費一事,既為被告公司所否認,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此等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據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他字
第805號檢察事務官製作之訊問筆錄為據(見本院卷第19
至23頁。觀以該訊問筆錄之受訊問對象乃係原告與游惠萍
,且游惠萍確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們願意退出
本件的服務費等語,然游惠萍僅係被告公司之員工,並非
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無權代理公司與原告成立和解
,是自難僅以游惠萍上開所述,即認被告公司與原告間有
和解契約存在。此外,原告對於被告公司有授權游惠萍以
公司名義與原告成立和解一事,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是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公司曾授權游惠萍承諾返還服務費云
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公司並未曾與原告達成和解契約,是原告主
張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
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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