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61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6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郭俊雄
       高義欽
被   告  吳俊賢
       吳廖居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林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俊賢、吳廖居惠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三年四月
十七日之買賣行為,及於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吳廖居惠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五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俊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吳俊賢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新臺幣(下同)246,
350元及遲延利息,原告幾經催討吳俊賢均未清償,詎原告
調閱吳俊賢財產資料時,始知悉吳俊賢於103年4月25日將
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吳廖居惠,然吳俊賢於移轉系爭不動產前,已
積欠原告上開欠款未清償,其明知無資力清償之情況下,仍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吳廖居惠,且被告二人為母子關係
,吳廖居惠當知悉吳俊賢有欠款一事,且被告間若有真實之
金錢交付,吳俊賢應可就其所負之債務為清償,然吳俊賢於
移轉系爭不動產後並未為任何清償作為,足徵被告間並無真
實之買賣意思及價金交付,故被告間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應
屬無效;縱認吳廖居惠所辯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8萬元
屬實,然系爭不動產依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結果,市值高達
224萬元,而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載之買賣價款為1,907,75
5元,均與被告所述之價金8萬元相差懸殊,足徵被告間確
無真實之買賣真意,另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時係以贈與之
方式報稅,是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真實法律關係應為贈
與,該無償行為亦害及原告債權等語,爰依民法第87條、第
113條、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於103年4月17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03年4月25
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二)吳廖居惠
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4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備位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
103年4月17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3年4月25日之移
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吳廖居惠應就系
爭不動產於103年4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
三、被告吳廖居惠則以:原告僅憑被告間為母子關係,未提出證
據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且吳廖居惠係以8萬元之價金向吳俊賢購得系爭不動
產,該買賣價金係由吳廖居惠之女兒吳○櫻於102年底申辦
勞工貸款10萬元後,將其中8萬元借給吳廖居惠,吳廖居惠
再給付8萬元之買賣價金予吳俊賢,而被告二人鮮少交流,
吳廖居惠無從得知吳俊賢之負債狀況,又系爭不動產之公告
現值雖達188萬餘元,高於被告間之買賣價金,然吳俊賢既
然願意以低價賣出,吳廖居惠亦同意以該價格購買,則被告
間之買賣契約即合法有效成立,不能單憑買賣價格低於公告
價格或市價即推斷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另土地登記
申請書上所載之買賣價款雖記載為1,907,755元,然因本件
係由吳俊賢委託代書辦理,故吳廖居惠對於上開金額之原因
並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吳俊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五、吳俊賢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然未依約清償,仍積欠246,35
0元及遲延利息;吳廖居惠為吳俊賢之母,吳俊賢於103年
4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吳廖居惠等
情,有系爭不動產異動清冊、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債權憑證、客戶消費明細表、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第14頁至第17頁反面、第18頁至第
23頁、第42頁),復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應堪
信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被告間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詐害行為,而先位依民
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確
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及請求吳廖居惠塗銷登
記,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之規定,聲請撤銷
買賣行為、物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請求吳廖居惠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語,吳廖居惠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按訴之客觀預備
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
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
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茲依原告先後位順
序之請求,分述如下:
(一)先位之訴部分: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
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表
意人與相對人之間如有民法第87條第2項所謂「虛偽意思表
示隱藏他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存在,則當事人雙方仍須受
該隱藏行為之拘束。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出於被
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8萬元,且係由吳廖居惠之女兒吳○
櫻借給吳廖居惠云云。然依被告辦理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申辦
文件,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1,907,
755元,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8頁)在
卷可稽,已與被告所稱之買賣價金8萬元相差懸殊,就此吳
廖居惠表示:有去問代書,價金確實是這樣寫,不清楚為何
金額會有此落差,因為代書是吳俊賢去找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124頁),再依系爭不動產之公告現值計算,系爭不動產
之現值應為1,888,222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土地公告現
值58,000元/平方公尺×面積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18
+附表編號2土地公告現值58,000元/平方公尺×面積5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1/1+附表編號3土地公告現值58,000元
/平方公尺×面積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1,888,22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倘吳俊賢確有資金需求始出售系爭
不動產,端無可能將現值188萬餘元之土地,僅以不到一成
之價格賤價出售予吳廖居惠,況吳廖居惠稱因無資力負擔買
賣價金,尚須向女兒吳○櫻借款給付該價金,顯見其經濟狀
況亦非寬裕,若非對象為吳俊賢,其端無購買系爭不動產之
動機,更遑論對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一節,竟推諉均係過
代書處理,詳細情況均不知情,實與常情相違。
⒉另系爭不動產移轉時,係以「贈與」之方式申報,有財政部
國稅局贈與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就此
部分,吳廖居惠之訴訟代理人供稱:因為是由代書辦理,故
吳廖居惠對實際狀況並不清楚,因為土地登記書上所載之買
賣價金為190萬元,上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所核定之財產為
1,823,111元,可能是代書向吳俊賢表示有上開差額,需要
付一筆費用,才會稱土地買賣價金為8萬元,被告間並無隱
藏之法律關係,之前也有人開價要用20萬元買土地,吳廖居
惠可能因此誤認土地價值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是依
其所陳,兩造間商議買賣價金之方式,竟係以土地公告現值
與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核定後之差額而來,顯見被告係先決
議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並委託代書辦理後,再就辦畢後
所生差額謊稱為係買賣價金。另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
賣,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但能提出已支付
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
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
款定有明文,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固因屬二等親而
經國稅局核課贈與稅,然渠等並未向國稅局提出實際支付價
款之證明,自難認確有買賣價金之交付。
⒊至於證人吳○櫻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對於系爭不動產買
賣一事不太瞭解,但母親有跟我借8萬元要做土地登記,她
要跟我弟弟(即吳俊賢)購買,在102年時我母親就有跟我
提,但我錢不夠所以去申辦勞工貸款,錢是在103年1月時
撥下來,購買土地之前我不知道,我母親就是跟我借8萬元
,當時我直接把現金拿給母親,沒有看到被告間有無交付價
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則證人吳○櫻僅係片面聽聞
被告吳○櫻轉述有購買系爭不動產一事,然對於實際內容並
不清楚,復未見聞被告間確有8萬元現款之交付,是其所陳
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綜合上情,無從認定被告間確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合意,堪
認其等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原因為無償之「贈與」,依前述民
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關於贈與之規定,則其等之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仍屬存在,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
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存在,並請求吳廖居惠塗銷移轉
登記,為無理由。
(二)備位之訴部分:
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於10
6年7月11日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時始知悉被告
間上開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業據提出列印時間為106年
7月11日之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
9頁)為憑,又系爭不動產自被告辦理移轉前之103年4月
1日起無相關申請調閱紀錄,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
事務所106年12月4日高市地民登字第1067092500號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80頁),則原告於106年8月11日提起本
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應屬合法,合
先敘明。
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之買賣及移轉登記既屬無償行為,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吳廖居惠塗銷移轉登記,即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形式上為買賣,然實
質上為贈與,則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
242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存在,
並請求被告吳廖居惠塗銷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被告吳廖居惠塗銷移轉登
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然本院認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訴訟費用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
部負擔,並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之規
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王芷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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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
│││平方公│圍│
│││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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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34│1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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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5│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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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3│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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