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46號
原   告  蘇秀芬
被   告  劉智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下
稱系爭支票5紙),詎屆期為付款提示而未獲付款,屢經催
索無果,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5紙,屆期後
經提示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5紙及退票理
由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250,000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秀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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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退票日│
│││││額(新││
│││││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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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劉智慧│AJ0000000│105年9月25日│25萬元│106年8月2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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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劉智慧│AJ0000000│105年10月25日│25萬元│106年8月28日│
│││││││
│││││││
├──┼───┼─────┼───────┼───┼───────┤
│3│劉智慧│AJ0000000│105年11月25日│25萬元│106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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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劉智慧│AJ0000000│105年12月25日│25萬元│106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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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劉智慧│AJ0000000│106年1月25日│25萬元│106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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