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宜簡字第207號
原 告 藍偉誠
被 告 黃錦煌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 律師
複 代理人 柯林宏 律師
林詠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7日因擔任 潘彼得 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總幹事,委由工人清洗系爭社區水塔事宜
,因放水速度原因造成水流排放過失,從浴室排放孔中,水
倒溢出來,造成原告位於宜蘭縣○○市○○路○○巷○○○○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淹水逾15公分,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財物之損害,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28,357元,
又原告因需開庭3次,另請求被告應賠償1,500元之出席費用
。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9,857元。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係認清洗水塔,導致系爭房屋溢水,則侵
權行為人應係清洗水塔之人員即訴外人 葉文忠 或公司,並非
被告。且被告雖擔任系爭社區總幹事,係受系爭社區主委即
訴外人 蔡婉玲 委託,代找清洗水塔之公司前來工作,定作人
應係系爭社區之管委會,並非被告本人。況系爭社區曾於10
6年7月28日、107年7月31日分別進行水塔清洗工作,事後均
未有其他住戶反應有因清洗水塔而淹水一事。被告僅係安心
居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之員工,本件係受系爭社區管
委會委託尋覓清洗水塔之包商,並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
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
條亦有明定。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民事判例意旨)。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財物毀損係因被告
僱工清洗系爭社區之水塔所致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
應由原告先就被告為系爭社區水塔清洗工程之定作人一事
,負舉證證明之責。
(二)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
錄、錄影光碟及物品價值明細等件為證,然此至多僅能知
悉系爭房屋內之財物確曾有泡水之事實,尚不足憑此即認
被告為系爭社區水塔清洗工程之定作人。且查,被告為系
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所聘任之總幹事,社區內共用部分之修
繕為管理委員會之職責,而被告身為總幹事,縱其有聯繫
工人進行系爭社區之水塔,其亦係本於其身為總幹事之職
責所為,是被告應係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而非其自身名義
委由工人進行系爭社區水塔之清洗,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自承:被告應該係因其擔任系爭社區總幹事,故代表或
代理系爭社區委由清潔公司進行清洗等語(見本院卷第63
頁),益徵定作人應為管委會無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
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非系爭社區水塔清洗工程之定作人,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29,85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吳昕儒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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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數量│單價│小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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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迪士尼原廠金屬│10個│270元│11,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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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Moma│11個│445元│4,8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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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韓國皮套│42個│244元│10,2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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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浮雕彩繪│13個│396元│5,1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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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蘋果原廠充電│22個│324元│7,1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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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蘋果耳機│4副│1,368元│5,4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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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三星原廠耳機│2副│885元│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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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三星充電器│2個│293元│5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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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cozy透明系列│21個│270元│5,6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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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三星充電線│22條│158元│3,4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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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D曲面│19個│351元│6,6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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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全屏貼│17張│405元│6,8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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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運費│││2,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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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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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損失金額│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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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地板│39,600元│含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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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書籍│蠟筆小新│2,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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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RAEMON│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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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系爭房屋施工期間無法│8,000元││
││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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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搬運費用│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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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影印費用│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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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隨身碟│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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