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7年度宜小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宜小字第6號
原   告  宋吉祥

訴訟代理人  宋木連
被   告  林芳如林憲治 之繼承人)
       林承毅 (林憲治之繼承人)
       林欣慧 (林憲治之繼承人)
       康鳳仙 (林憲治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被告林憲治於起訴後之民國
106年9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並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於
106年11月22日依職權裁命其繼承人林芳如、林承毅、林欣
慧及康鳳仙承受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曾向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憲治承租其所
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並約定每年租金為每年新臺幣(下同)5,299元,然林憲
治於105、106年間,竟均向原告二人分別收取每年15,889元
之租金。因林憲治已於106年9月26日死亡,被告等為林憲治
之繼承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宋吉祥10,590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宋木連
10,590元。
三、被告則以:林憲治乃係本於土地法之相關規定調整原告等承
租系爭土地之租金,且調漲租金之事宜均為原告等與林憲治
合意為之,林憲治並無溢收租金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林憲治之簽收字據、宜蘭縣○
○鎮○○段○○○號建物、地上權人房屋地基租金收租紀錄等
為證,而被告對於林憲治有出租系爭土地予原告等一事,則
不爭執,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房屋地基租
金收租通知書、102年、105年至107年每年個別承租人年租
金金額、函文、房屋地基租金調整協商會議記錄函及郵局回
執等件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觀以被告所提出之函文及105年至107年每年個別承租人年
租金金額(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所示,堪認系爭土地
租金,確實經林憲治於105年10月3日發函向原告等通知調
漲,該函文並載明調整系爭土地租金之緣由,及原告二人
經調整後之租金金額為每年15,889元等情,互核原告所提
出林憲治於105年11月5日、106年5月23日之簽收字據,亦
足徵原告等於上開期日,實際交付予林憲治之租金金額亦
為15,889元,是被告等抗辯林憲治並未溢收原告等承租系
爭土地之租金,自屬有據。至原告雖陳稱其並未收受上開
函文云云,然觀以林憲治寄送105年至107年每年個別承租
人年租金金額予原告宋木連之郵局回執,乃經原告宋木連
之配偶即訴外人 張緞 於105年10月4日收受,且前開事實
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得見林憲治確實已合法通知原告宋木
連調整租金一事,況原告二人復分別於105年11月5日、10
6年5月23日各交付15,889元予林憲治收受,若渠等不知系
爭土地租金調漲,抑或與林憲治有合意調整租金為每年15
,889元等情,焉有可能交付與上開105年至107年每年個別
承租人年租金金額所記載之15,889元分文未差之金額予林
憲治,是原告空言否認有與林憲治合意調漲租金云云,自
屬無據。此外,原告並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主張
為真實,是原告既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原告主張林憲治有溢收
租金,並請求林憲治之繼承人即被告等返還,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林憲治有溢收租金之事實。從而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宋
吉祥10,590元、原告宋木連10,59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吳昕儒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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