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49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許耀中
張智強
被 告 九龍禮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盛輝
訴訟代理人 余昭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 曾國信 對被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之薪資(包含
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債權存在。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曾國信有新臺幣(下同)169,650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權,原告前曾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曾
國信於被告處任職之薪資債權,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
106年10月6日核發雄院和106司執祿字第81750號扣押命
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被告收受上開命令後聲明異議稱
曾國信非被告之員工,否認有薪資債權,惟經原告向國稅局
查詢105年度所得薪資資料清單,認曾國信確實任職於被告
處,被告異議顯有不實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曾國信與被告間無僱傭關係,曾國信從未在被告
公司上班,曾國信有時候會到被告的案場(殯儀館或告別式
場)當臨時工,沒有加勞健保,直到現在都是這個狀況,所
以被告才會給付曾國信金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對曾國信有債權,經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
於106年10月6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命被告不得對曾國信
清償薪資債務,被告則具狀聲明異議表示曾國信非被告員工
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
執字第91750號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曾國信僅係臨時工,非被告員工云云,然被告亦
稱:臨時工工作性質為參與告別式、佈置靈堂、抬工,工作
時係依被告公司禮儀師之指示進行工作,被告當天會確認臨
時工是否有完成工作,並給付當天報酬,按件計酬,一場告
別式新臺幣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且被告確有
給付曾國信報酬之情事,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105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
可認曾國信係至被告案場依被告公司禮儀師指示提供勞務,
並換取報酬,而被告給付曾國信之報酬既為曾國信為被告提
供勞務之對價,該等報酬即屬被告給付曾國信之薪資,是原
告請求確認曾國信對被告自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之日起之
薪資(包含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債權存在,自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曾國信對被告自系爭扣押命令送達
被告之日起之薪資(包含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
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