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金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金簡字第4號
原   告  蔡月
上列原告與被告 孫道存胡洪九仝玉潔李玉田鄭乙丑 、焦
廷標、 孫陳淑娟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李玉田、 焦廷標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
定。
二、查本件原告蔡月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然未提出被告李玉田、
焦廷標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難以確
定其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屬起
訴不合程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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