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35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四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肆陸陸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玖肆捌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8年2月20日上午9時許,在南投縣集集鎮租屋處,先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海洛因放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9時許,為警在南投縣○○鄉○○路與董門巷口處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1包(含袋重1.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公克)。而被告上開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4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甲○○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8年度審毒聲字第
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4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98年4月2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裁定正本、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而扣案之白色粉末及透明結晶各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946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6948公克),有該院草療鑑字第0980200233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將該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各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依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