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1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98年2月3日97年度桃簡字第29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桃簡字第29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所涉妨害名譽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鄰居關係,於民國97年5月27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路仁壽巷2弄18號甲○○住處前,甲○○因不滿乙○○飼養之重達16.8公斤,犬齡18年之白色成犬隨意排泄而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腳踹踢乙○○臀部,致乙○○受有下背部挫傷之傷害,再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右腳猛力踢擊該隻白犬腹部,致其腹部出血傷重死亡,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本案所引用下述各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合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欣欣寵物醫院動物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及光碟在卷足資佐證,由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係舉腳猛踢重達16.8公斤之白色成犬腹部,並將之踢離地面,顯見力道甚強,此踢擊力量如係施加在人之身上,尚且無法承受,何況係1隻已高齡18歲之老犬,因此系爭白犬因被告之猛力踢擊腹部而死亡一節,衡情要屬可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
4條毀損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原審基此認定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
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以腳踢踹(原審誤載毆打,應予更正)告訴人乙○○成傷,並以腳踢踹告訴人所飼養之白色成犬,使該白犬傷重死亡,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財物受損程度及價值非鉅,及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態度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傷害罪拘役30日;毀損罪拘役2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呂綺珍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