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5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四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九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六、八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三、四、六、八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二、五、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及MD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時,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MDMA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二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猶不能戒絕施用毒品而觸犯施用毒品罪,並因一時失慮持有毒品,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惟兼衡酌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自戕健康,於他人法益無重大危害,持有毒品數量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四、六、八所示之物,均為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附表編號二、五、七所示之物,均用於防止毒品潮溼便於攜帶所用,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數量│贓證物品清單編號│├──┼────────┼────────┼─────────┤│一│內含第二級毒品甲│毛重零點伍玖壹零│本院九十九年刑保管│││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公克、淨重零點叁│一一四八號│││白色透明結晶壹袋│伍壹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叁伍零捌│││││公克││├──┼────────┼────────┼─────────┤│二│承裝上開第二級毒│壹個│同上│││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外包裝袋│││├──┼────────┼────────┼─────────┤│三│含第二級毒品MD│淨重零點貳玖陸零│臺北地檢署九十九年│││MA成分之粉紅色│公克、驗餘淨重零│度藍字第六二○號│││圓形錠劑壹粒│點貳玖肆伍公克││├──┼────────┼────────┼─────────┤│四│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壹點壹貳公克│臺北地檢署九十九年│││成分之煙草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度青字第二四四號││││零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五│承裝上開第二級毒│壹個│同上│││品大麻所用之外包│││││裝袋│││├──┼────────┼────────┼─────────┤│六│含第二級毒品四氫│毛重零點叁伍柒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大麻酚成分之沾有│公克、淨重零點壹│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米白色毛狀物之綠│貳柒零公克、驗餘│表│││色乾燥植物碎屑壹│淨重零點零玖捌捌││││袋│公克││├──┼────────┼────────┼─────────┤│七│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壹個│同上│││品四氫大麻酚所用│││││之外包裝袋│││├──┼────────┼────────┼─────────┤│八│含第二級毒品MD│淨重零點伍玖伍零│本院九十九年刑保一│││MA成分之粉紅色│公克、驗餘淨重零│一五三號│││圓形錠劑貳粒│點伍玖叁零公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354號99年度偵字第15279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其明知大麻、MD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於98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某舞廳內,以大麻每公克新臺幣(下同)800元、MDMA每顆5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5公克、MDMA共3顆,而加以持有之;復於99年3月21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9年3月21日凌晨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攔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510公克、驗餘淨重0.3508公克)、含MDMA成分藥丸1顆(淨重0.2960公克、驗餘淨重0.2945公克)、大麻1包(淨重1.12公克、驗餘淨重1.10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得悉上情。
(二)其又於不詳時間、地點,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熊 」之成年男子收受內含MDMA成分藥丸2顆及大麻1包,而加以持有之。嗣於99年3月18日下午2時許,為警在其臺北市○○區○○○路○號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1270公克、驗餘淨重0.0988公克)、含MDMA成分藥丸2顆(淨重0.5950公克、驗餘淨重0.5935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被告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供述及自白│(一)、(二)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MDMA藥丸之││││事實;惟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於99年3月21日為│││份有限公司99年3月31日│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尿液檢體編號037403號濫│鑑定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佐證│││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尿液檢體檢驗單各1紙│)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證明被告於99年3月21日為│││務中心99年4月6日航藥鑑│警查扣之粉紅色圓形錠劑1│││字第0992265號毒品鑑定│粒,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書1份、法務部調查局99│分;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年6月9日調科壹字第│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非他命成分;查扣之煙草檢│││實驗室鑑定書1紙│品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佐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大麻之事實││││,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證明被告於99年3月18日為│││務中心99年4月2日航藥鑑│警查扣之粉紅色圓形錠劑2│││字第0992158、0000000號│顆,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毒品鑑定書各1紙│分;查扣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屑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佐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大麻之事實││││。│├──┼───────────┼────────────┤│5│本署98年度毒偵緝字第│證明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232號不起訴處分書、刑│察、勒戒,於98年9月18日│││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於5年│││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法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先後二次為警查獲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MDMA,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MDMA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先後二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99年3月18日查扣之大麻1包(淨重0.1270公克、驗餘淨重0.0988公克)、含MDMA成分藥丸2顆(淨重0.5950公克、驗餘淨重0.5935公克),及99年3月21日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510公克、驗餘淨重0.3508公克)、含MDMA成分藥丸1顆(淨重0.2960公克、驗餘淨重0.2945公克)、大麻1包(淨重1.12公克、驗餘淨重1.10公克),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檢察官戚瑛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楊世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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