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左自奎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債務,對附表所示債權人負欠債務約新台幣(下同)4,206,424元,債務人目前任職於桃園縣私立啟英高級中學擔任雇員,每月薪資實領約27,859元,因遭債權人強制扣薪,所剩已不足支付生活所需,實已無力清償上開債務,致憂鬱症日趨嚴重,債務人前雖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債務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身分證、診斷證明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存摺節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等為證。經查:以債務人名義登記之財產僅有83年出廠之輕型機車1部;債務人任職於桃園縣私立啟英高級中學擔任雇員,每月薪資為28,684元,有債務人所提薪資清單、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可稽,堪認屬實。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膳食費4,500元、電話費、交通費、水電、日常用品2,200元、房租5,500元、勞保費432元、健保費393元、醫療費自負額400元,合計13,425元,惟債務人並未提出證明文件,尚難憑採。然關於每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究為若干?行政院主計處雖依台北市、高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依區域之不同,而統計各區域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金額(桃園縣96年每人每月17,525元),惟此平均消費支出金額乃係一般常人之消費金額,債務人應本其最大之誠信及能力履行債務,為達清償債務之目的,其生活需求與程度自應有所限制,不能與一般常人或其原有之生活程度相比,始能於維持基本生活之情形下,將所餘金錢償還債權人,而基本生活所需之金額究為若干?固因時、地不同而有不同之標準,行政院主計處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所統計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臺灣省9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
9元,此標準雖非可一體適用,然究非不得作為客觀衡量之基準。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應支付之日常生活費後僅餘18,855元【計算式:28,684元-9,829元=18,855元】,尚不足以支付債權人提供180期之零利率分期給付每月應攤還之23,369元【計算式:4,206,424元÷180期=23,369元】,是以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所得,確實已無法清償所欠債務,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堪認屬實,此外,債務人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伍幸怡┌─────────────────────────┐│附表一:│├─────────────────────────┤│台灣土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荷蘭銀行││台灣企銀││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台灣新光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大眾銀行││安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友邦信用卡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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