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53號聲請人丙○○相對人 嘉士 精密機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喬森 精密機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021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之台灣中小企銀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紙(號碼:DK006748)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1195號提存在案,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1044號事件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今本案聲請人已於民國96年9月17日撤回上訴,並經聲請人以郵局存證信函(號碼:桃園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00003號)定21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就其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收受上開催告書後已逾21日以上之期間,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又未同意將提存之擔保金返還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021號民事裁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1195號提存書、高等法院92年度智上字第53號民事撤回上訴狀(以上皆為影本)各1份,及郵局存證信函(號碼:桃園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00003號)暨回執2份、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2份、相對人甲○○、乙○○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該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因此條文所謂「訴訟終結」雖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仍須債權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始符合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1195號、93年度執全字第1044號、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021號等卷宗核閱屬實。然聲請人並未將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予以撤回,依上開說明,本件尚難認與民事訴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再者,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桃園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00003號),並未對相對人甲○○之戶籍址(台北縣○○鄉○○村○○鄰○○○路○段○○巷○○弄○○號2樓)為送達,且僅屬於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不生催告之效力。此外,聲請人亦未另提出相對人因假扣押已無損害發生、因假扣押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或本案勝訴確定等事由之證明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款所稱「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要件不符。綜上,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與民事訴訟法規定要件不符,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