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533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 律師
林峻立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壹萬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原為夫妻關係,惟被告甲○○竟於87年寒假期間於理律法律事務所工讀期間與被告乙○○相識後,明知被告乙○○仍有婚姻關係下,主動積極向被告乙○○示愛,甚且表示其為命中真命天子等語,被告二人進而交往後於民國87年8月中旬在淡水米蘭莊汽車旅館發生第一次性行為,其後持續頻繁發生通姦行為,地點涵蓋汽車旅館、飯店、陽明山國家公園停車場、台北車站附近K書中心等地。被告二人交往數月後,更開始計畫逼迫原告同意與被告乙○○離婚,為此被告乙○○於88年4月29日第一次開口向原告表示要求離婚,其後至89年4月29日兩造離婚之日止,期間被告二人多次見面並持續頻繁發生通姦行為,此由被告甲○○所書寫之手箴可稽(原證2,本院卷第36頁),顯見被告二人發生通姦行為之次數一周至少有3次以上。原告遭受被告乙○○逼迫離婚,不得已祇得於89年4月29日簽字同意離婚,嗣後被告乙○○於99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自白書(原證3,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交代離婚之一切始末,並於99年4月18日出具悔過書(原證1,本院卷第7頁至第13頁)將被告二人交往狀況告知原告,並說明在89年4月29日簽字離婚前,二人更密集多次發生性行為,原告始知悉上情,而被告二人此等通姦行為,使原告精神上更加痛苦。被告二人均係高學歷之高級知識份子,同時亦具法律專業之法律人,深知於他人婚姻存續期間持續頻繁發生通姦行為係嚴重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違反夫妻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及「配偶權」,被告二人共同侵權行為顯已造成原告於精神上遭受莫大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被告乙○○部分:對於原告主張事實不爭執,惟認金額過高無法負擔,只願意負擔一半責任。
㈡被告甲○○部分:
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被告乙○○自行撰寫之悔過書、自
白書以為主張,惟該文書僅係被告乙○○片面指摘,與事實不符。且原告所提出手箴編號3、8、9、11、12、13、14-16、18-21部分,乃係被告乙○○於87年間主動告知其已離婚並展開熱烈追求後,為幫助被告甲○○準備國家考試及研究所課業,被告甲○○所書寫。而其餘手箴部分,時間點既已超過原告與被告乙○○離婚日期89年4月29日,形式上自無從作為本件證據。況於94年間被告甲○○甚且接獲被告乙○○索討財物之傳真,表明被告甲○○若未給付款項,則可能遭受民刑事請求、告訴等(被證1,本院卷第68頁),則被告乙○○所書寫自白書、悔過書又豈可能為真實。
⒉又自原告與被告乙○○因離婚致婚姻關係消滅之時點(按即
89年4月29日)計算,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按即99年4月23日)止,已逾越民法第197條規定之10年時效。
⒊被告甲○○當時在學學生,尚未通過國家考試,亦未至國外
求學,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00,000元,顯非適當。尤其原告亦於另案損害賠償(本院99重訴774號)中主張15,000,000元,並將對子女應負之責任究責於被告甲○○,更空言指摘被告97年收入高達2,000,000元,存款已逾千萬餘元云云,被告據以否認。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第15頁至第36頁所示之手箴形式上不爭執。
㈡原告另案對被告二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774號)。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存續期間為相姦行為,嚴重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違反夫妻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及「配偶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悔過書、手箴、自白書等文件為證,上開文書形式上且為被告等二人所不爭,堪認形式上為真實。惟被告甲○○否認當時知悉被告乙○○與原告尚有婚姻關係、提出時效抗辯及以上揭情辭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二人是否於88年4月起至89年4月29日止曾為性行為,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當時被告甲○○是否知悉被告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在?得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㈡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因時效屆滿而消滅?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二人是否於88年4月起至89年4月29日止曾為性行為,而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當時被告甲○○是否知悉被告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在?得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則係就侵權行為各個賠償方法及範圍之效力部分為規定,換言之,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否,仍應視是否合於民法第18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以為斷。
⒉與有配偶之人通姦,對於他方之配偶,是否可認為權利受侵
害,而得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認為:「民法親屬編施行前之所謂夫權,已為現行法所不採,故與有夫之婦通姦者,除應負刑事責任外,固無所謂侵害他人之夫權,惟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夫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另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則認為:「民法第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又最高法院41年度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44年度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55年度第2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則分別認為通姦行為並非屬侵害他方配偶之名譽權、自由權之類型,是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見解,與有配偶之人通姦,並未侵害他方配偶之夫權、名譽權或自由權,而係「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受侵害,請求權依據則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學者間固有認為上開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係肯認通姦行為係侵害「婚姻圓滿維持權(配偶權)」之情,惟自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可知,最高法院係以公序良俗之價值判斷作為通姦應負賠償責任論理之基礎,亦即該「權利」之意涵包括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以外為公序良俗所保護之利益。職是,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之通相姦行為,乃係違反公序良俗而干擾或妨害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者,為通姦之配偶及與之相姦之第三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又依89年5月5日施行之修正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由該條項立法理由「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等情,可資認定。又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19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適用之。而配偶一方與第三者之此而仍交往進而發生性行為,此顯然違反夫妻間誠實義務而侵害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乃為侵害他人基於夫妻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
⒋原告主張被告等二人自87年8月中旬起至89年4月29日原告與
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持續不斷發生性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乙○○所書寫之悔過書、自白書及手箴為證,此部分事實亦為被告乙○○所自認,且被告甲○○於寫給被告乙○○之手箴上,有「親愛的」、「DEAR哲」、「我愛你」、「一起去做愛做的事」、「一路走來始終如一」、「我只在乎你」等等親暱文字,尤其被告甲○○於88年6月5日書寫予被告乙○○之手箴內容記載「以後晚上我們如果要一起做愛做的事,可能一週只能2個晚上…」等語,衡諸現今社會用語,「做愛做的事」係指性行為之意思,倘若被告二人間未發生性行為,被告甲○○豈有書寫此類文字予年紀相距近20歲之長輩之理,是以應足以認被告甲○○所書寫手箴,有被告二人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且此與被告乙○○書寫之悔過書(卷第11頁第1行以下)所稱被告二人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頻繁為性行為等情大致相符,可見被告二人間確有發生通姦之性行為,可資認定。
⒌被告甲○○雖以斯時被告乙○○曾告知其業已離婚,並對被
告甲○○展開熱烈追求,然被告甲○○斯時係會計學系雙修法律學系之大四學生,畢業後隨即準備國家考試並就讀會計研究所,處於課業繁忙之際,絕無原告所述共同侵權行為情事云云茲為抗辯。經查:當時被告乙○○與原告婚姻關係尚存續,且此情形為被告甲○○所知悉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所是認,並有自白書、悔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甲○○雖否認知悉,但對於被告乙○○告知其已離婚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信;況且,被告甲○○所交予被告乙○○之數封手箴中,88年6月13日之手箴記載:「昨天你說『以後我們要好好生活在一起』我聽了既感動又feel感觸良多…更不要忘記我們是多麼不容易才遇到彼此&在一起的…可是後來想到我們の事和他の是擇一存在的,不能並存の,我就增加了絕不妥協の決心一百倍以上!&釋懷了,還是把那時間想想怎麼對你好吧…」,88年9月9日之手箴記載:
「…即使有一方遇到挫折、困難只要另一方不鬆手『我們』就會從代名詞變成普通名詞就只是我和你」,88年9月19日之手箴記載:「…我很掛念你,從昨天一直到現在。在一步步走向我們の幸福の同時,你在我之前開始面對各種壓力,並逐步付出所謂の代價,請讓我盡我最大の可能,陪你一起渡過所有の不愉快/難關…」等語之內容,再參酌被告乙○○所寫之悔過書、自白書之內容,顯見被告甲○○於與被告乙○○為性行為時,即已知悉被告乙○○與原告尚有婚姻關係,且知道被告乙○○於進行離婚過程並不順利,才會書寫上揭手箴以資表達心理上安慰支持之情意,顯然可以確認,是被告甲○○所稱並不知悉等語,要不足採信。
⒍從而被告甲○○於知悉他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持續不斷書寫
上述文字予他人配偶,而被告二人進而開始交往,並發生多次性行為,足以而動搖對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義務而建立之感情上確信與歸屬,破壞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是應認為被告等二人故意行為業已侵害原告與被告乙○○基於婚姻契約所建立之誠實互信義務,侵害原告基於婚姻契約所生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身分法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而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應連帶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原告與被告乙○○本育有二女,原可期待家庭生活圓滿和諧、幸福美滿,竟因被告二人共同侵權行為造成無法抹滅之傷害,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顯屬重大。準此,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因時效屆滿而消滅
?⒈次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
主觀「知」之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
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查本件被告乙○○固自88年4月起提及離婚乙事,原告斯時雖曾有懷疑被告乙○○是否有外遇,惟屢經被告乙○○堅決否認,其後被告乙○○更屢屢以暴力等行為對待原告,用以脅迫原告同意離婚,原告因不堪被告乙○○長期言語、肢體及精神上暴力對待,無奈之餘祇得於89年4月29日被迫同意簽字離婚等語,因此從原告與被告乙○○離婚之經過觀之,原告對於被告二人性行為事實始終不知,否則原告倘若知悉被告二人外遇事實,衡諸一般常情,豈有不積極找尋外遇對象約談之情,因此揆諸前揭裁判,自不能僅以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懷疑被告乙○○有外遇等出軌行為,即認原告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知悉被告等二人之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係被告乙○○於99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自白書、99年4月18日出具悔過書時始知悉,應可認定。
⒊又被告二人至89年4月29日前之多次性行為,既係侵害原告
與被告乙○○間基於「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且其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係持續不斷發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認被告二人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而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原告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本件原告係於99年4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與被告乙○○於89年4月29日離婚,因此原告尚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期間為自89年4月23日起至89年4月28日止之損害賠償,逾此期間則顯逾越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10年消滅時效,不得請求。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若干?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足參。
⒉被告乙○○為共同侵權行為時為國立政治大學法學士、美國
紐約州立大學法學博士學位及具有美國律師資格,精通英、日語,為國內知名之理律法律事務所資深律師,之後再至環球商務法律事務所任職;被告甲○○時為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系、會計學系雙主修及會計研究所學生。而原告自81年12月25日與被告乙○○結婚迄89年4月29日兩造離婚止,均為家庭主婦;被告乙○○於本院99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對原告之贍養費給付從未間斷,亦為原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本院審酌上揭情形綜合判斷後,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6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顯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與被告甲○○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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