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10號原告 黃瓊瑤 訴訟代理人 蔡雲璽 律師被告 林春發 訴訟代理人 陳立信
黃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柒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70,000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民國99年6月24日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30,000元及遲延利息,並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為法之所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7年8月2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許行經該路段巷口處欲右轉至臺北市○○區○○○路○段往東方向行駛之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行經行人穿越道偶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該巷口之行人穿越道處,以其駕駛小客車之右前輪碾壓到原告之左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足挫傷併舟狀骨、方形骨、第四、第五微細骨折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鈞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易字第2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交上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自有過失,其辯稱無過失,且原告本身與有過失云云,均無所據,無從採信。是被告自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查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受有前開傷害,導致其於97年9月
起至98年間均無法工作,因而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工作損失574,825元、非醫療就診往返所需之交通費用145,715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包含輪椅6,500元、護腰及護腿力帶4,980元、調整型球鞋12,000元、電動代步車65,000元、足踝調整鞋6,200元及光星助行車3,200元,總計97,880元,以及看護費用30,800元,並請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傷害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此部分金額合計為1,049,220元(574,825+145,715+97,880+30,800+200,000=1,049,220),爰僅請求970,000元。另原告向承保被告之第三人強制責任險之保險公司即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申請車禍醫療費用、器材及交通費95,683元,僅獲得理賠金39,742元,而未獲理賠之55,941元部分,亦是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生之費用支出,被告自應賠償予原告,加上原告以鞋墊調整左足所承受壓力所進行之相關門診診療及材料費13,500元,合計69,441元(55,941+13,500=69,441元),該部分原告僅請求60,000元。
上開兩部分合計即為1,030,000元(970,000+60,000=1,030,000)。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前揭損害。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3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左足部遭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輪壓傷之
事實,惟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口屬於T字型路口,無交通號誌,且南京東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上有施作捷運工程,車道縮減,道路旁建築物騎樓外之部分即屬車道,而該158巷口人行穿越道之路面,與其連接之騎樓有明顯之二段台階之落差,故行人行走至此,必定會有所停頓而走下台階,同時亦會注意左方有無來車,以策安全。查被告駕車停等於南京東路4段158巷口處,車輛前半部已跨過巷口人行穿越道,正查看左方(即南京東路西往東方向)來車之動向,車輪打右準備准入南京東路4段,突遇一違規走在車道上之行人即原告,始致被告車右前輪壓到其左足部。是被告所駕駛車輛在事故發生前,其車身前半部已進入南京東路4段,而車身後半部則仍於巷口人行穿越道上,當時後方尚有一汽車於該巷口停止線停等,今如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原告行走之相對位置必定於南京東路之車道上,而非巷口之人行穿越道。況南京東路4段158巷為單行道,路面僅寬約6公尺,巷道右側有機車停車格,故汽車行駛於該巷道,車身位置勢必緊鄰巷道之左側。原告如從騎樓走下台階進入人行穿越道,將不可能立即遭被告車輪壓傷,蓋人行穿越道之末端與南京東路4段之距離有3.8公尺,即人行穿越道寬2.4公尺,加計巷口緩衝區寬1.4公尺,則被告所駕駛車輛必然不會於人行穿越道上,距離巷口尚有3公尺以上處,提前將車輪打右而準備右轉,否則被告車輛會直接撞上右側騎樓。再者,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動向為停止,蓋被告當時如仍持續前進中,則被告車之右前保險桿將先撞到原告膝蓋以上位置,而非僅車輪壓傷原告。而原告於刑事偵查庭自稱「我從騎樓一下來,馬上就接到馬路,只有斑馬線沒有其他路可以走,我要走到另一邊的騎樓,我一下騎樓的台階突然有一輛車壓到我的腳……」等語,然原告行走至事發地點,怎可能不注意巷口有無來車,而如有一車輛從其左方駛來,其怎可能直接走下騎樓台階,而將腳放在被告車右輪前。故事實必為原告行走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地點,因被告所駕駛車輛停止於該處而擋其去路,其不耐久候,而直接走至被告車前欲行跨越,始導致事故發生。是以,原告違規行走於車道,亦未注意道路上車輛動態,則其自稱行走於人行道上遭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輪壓到云云,顯非事實。
㈡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動向為停止,車行
位置為人行穿越道上等待右轉中,原告未待被告轉向離開,逕自走離人行穿越道上,而繞至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前方,導致事故發生,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確有未依正常行進方式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事實。且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間、地點及被告所駕駛之汽車車型,原告並非不可預見被告駕駛車輛行駛至該巷口,是原告行走騎樓穿越道路,並未注意左右來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3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與有過失,而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衡量本案相關事實與當事人之過失比例,減免被告賠償金額。末查,原告遲未交付損害賠償費用相關證明文件,致被告無法聲請保險理賠,以致被告不能如期賠償原告,應屬可歸責原告事由而受領遲延,原告自不得請求遲延利息。
㈢有關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部分,茲分述如下:
⑴減少勞動能力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受傷後選擇從事修課事
務、參加職業訓練,客觀上根本無時間從事原工作,且並未損及其工作能力,縱因無法工作而受有損失,亦與本件無因果關係。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支出部份,就原告醫療用品支出,
原告購買之項目紙膠85元、石膏鞋475元、腋下拐495元、氣動型足踝護具4,800元、護腰2,000元、助行車3,200元等醫具費用總計11,055元,依原告提出之97年10月7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被告同意支付。至原告購買之輪椅6,500元、護腰及護腿力帶共4,980元、調整型球鞋12,000元、電動代步車65,000元、足踝調整鞋6,200元及光星助行車紅3,200元等部分費用,因非診斷證明書上所載應使用之工具而非必要費用,原告不得請求。
⑶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除就原告求診精神科之醫療費用
、雙肩肌腱發炎、診斷證明書費等支出,被告爭執其必要性,依原告所提出之單據,被告同意支付18,478元。原告因醫療所支出之交通費,被告同意支付33,810元,至非因醫療所支出之交通費145,715元部分,該部分費用目的均為處理個人私務,與治療原告腳傷無關,原告此部分請求不合理。另看護費30,800元部分,無提供醫療鑑定意見以證明其必要性,被告否認之。再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請鈞院審酌本件所有情節,依法裁量。
㈣被告以上開所述,茲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於97年8月27日晚間2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該路段巷口處欲右轉臺北市○○區○○○路○段往東方向行駛之際,在該巷口之行人穿越道上,以右前輪碾壓沿台北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穿越上開巷口之原告左腳(即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左足挫傷併舟狀骨、方形骨、第四、第五微細骨折等傷害。而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交上易字第2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車禍事故侵權行為責任歸屬為何?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及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過失相抵是否有據?㈢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範圍為何?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1,030,000元是否有理由?㈣原告未提出損害證明文件,是否屬於可歸責事由?被告抗辯
原告受領遲延,不得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是否可採?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現場之騎樓,臨接臺北市○○區○○○
路○段○○○巷巷口之路段即為人行穿越道,而騎樓外即為車輛通行之南京東路,且158巷旁1樓之萬泰銀行之騎樓上,亦擺放有盆栽與南京東路阻隔,至於158巷為一單行道,並未設置有交通號誌,地面則劃設有指示右轉之標線,兼以南京東路正在施作捷運工程,該道路分向線上設置有工程圍欄,人、車並不得跨越,顯見該巷口僅容許車輛自158巷口駛出而不得駛入。準此,原告途經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現場時,衡情當無冒著危險,穿過萬泰銀行騎樓之盆栽,而行走於南京東路上之理,是原告主張伊係從萬泰銀行騎樓走下台階而跨到
158巷巷口時,在該巷口之人行穿越道上為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前輪碾壓其左腳,而非被告所稱已超越該行人穿越道、接近南京東路路面時始碾壓,應為可採。況被告亦供承當時準備駛出右轉,沿南京東路由西往東行駛,則被告駕駛車輛行駛在158巷道路上,在接近南京東路時,其所駕車輛前輪稍有向右偏轉,本屬當然之理,而小客車前車頭與前輪之間亦有相當之距離,是當時被告既已準備右轉駛出,則被告在15
8巷口行人穿越道上駕車輾壓到原告左腳之際,其車輛右前輪向右有所偏轉,亦符合車輛行進之路徑,是被告駕駛車輛因右轉駛入南京東路4段,而致其右前輪輾壓到原告左腳之事實,亦可認定。且上開事實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247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交上易字第213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
213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乃肇因於被告行駛至南京東路4段158巷口,疏未注意右側方向之行人穿越道有無路人行走,致輾壓行走於其上之原告之左腳,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核屬有據,堪信其主張為真。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與有過失,惟按諸舉證責任原則,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惟被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僅以其個人推論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是被告之抗辯,自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足挫傷併舟狀骨、方形骨
、第四、第五微細骨折等傷害,則其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支出之醫療費用,自應以與治療上開傷害有因果關係者為限。而查,原告主張其因受有前開傷害而至臺灣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2,030元,固提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2至43頁),惟依其單據計算總額應為12,010元。且其中97年9月15日之證明書費150元、97年9月17日之證明書費40元、97年10月
7日之證明書費100元、97年10月28日證明書費150元、97年11月7日證明書費70元、97年12月15日證明書費50元、97年12月22日證明書費60元、98年2月2日證明書費150元、20元、98年5月4日證明書費20元、98年5月18日證明書費150元、20元、98年10月27日證明書費20元、98年11月3日證明書費150元、98年11月10日證明書費20元、99年1月25日證明書費20元、99年1月26日證明書費100元、99年5月18日證明書費150元、99年6月18日證明書費10元,總計1,450元,原告並未舉證與治療其所受傷害之間有何因果關係,自難准許。另原告於98年10月27日至精神部就診支出醫療費用560元、99年1月26日至精神部就診支出醫療費用640元(已扣除證明書費100元),合計1,200元,原告亦未舉證與其所受傷害之間有何因果關係,是否確有至精神部治療之必要,則此部分之金額自應不得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至臺灣大學附設醫院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9,360元(12,010-1,450-1,200=9,360)。
②原告主張至博仁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753元,業據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㈡卷第63至65頁),經扣除與治療傷害無關之證明書費100元後,其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53元。
③原告主張至臺北振興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270元,
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㈡卷第68至70頁),然依其單據總計繳納金額應為1,370元,且依其所提診斷證明書記載(見本院㈡卷第71頁),其病名為「雙肩肌腱炎」,與原告所受左足挫傷併舟狀骨、方形骨、第
四、第五微細骨折等傷害,顯無關連,且其就診日期為99年1月26日,與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期相距1年5月,是否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關,亦未據原告舉證,此費用自不應准許。惟原告嗣後主張於99年2月4日、99年2月8日、99年4月1日至振興醫院就診支出1,170元,則為被告所是認,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
④原告主張至伍德中醫診所就診,業已提出門診掛號費收
據為證(見本院㈡卷第第76至78頁、第91、92頁、第19
4頁),其金額合計應為2,400元(每次200元,總計12次),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⑤原告主張至慈民骨科診所就診,支出2,940元,被告並未爭執而同意給付。
⑥原告主張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就診,支出醫療
費用1,220元,雖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㈡卷第110至114頁),然經核算金額僅為490元,於此部分,應准許之。
⑦原告主張至三軍總醫院就診支出1,700元,雖提出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㈡卷第120至122頁),惟其就診科別為精神科,但原告並未舉證與其所受傷害之間有何因果關係,是否確有至精神科治療之必要,則此部分之金額,當不得請求。
⑧原告主張至中心診所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215元,
雖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㈡卷第96至103頁),惟經合計其金額應為2,210元,且其中98年9月24日支出355元、99年1月28日支出580元,均係至精神科就診,惟原告並未舉證與其所受傷害之間有何因果關係,是否確有至精神科就診之必要,此部分之金額自不得請求。此外經扣除與醫療支出無關之證明書費用200元後,原告應得請求1,075元。
⑨原告主張至永和振興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500元,業
已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㈡卷第126至127頁),經扣除與醫療行為無關之證明書費120元後,原告應可請求380元。
⑩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18,468元(9,360+
653+1,170+2,400+2,940+490+1,075+380=18,468)。惟被告具狀表明有關原告醫療費用之請求,同意給付18,478元(見本院㈡卷第201頁),自應認原告關於醫療費用之主張於18,47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⑵因醫療所支出之交通費用部份:
①原告至臺大醫院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依原告所提出
之計程車收據(見本院卷㈡第44至62頁),並參酌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及X光或其他檢查日期明細表(本院卷㈡第185頁),其中原告就診日期97年8月28日、97年9月2日、97年9月8日、98年10月27日,並未提出單據證明確有搭乘計程車而支出交通費用,自不應准許。另97年9月17日、97年11月7日、97年12月15日僅至臺大醫院申請證明書,並未實際從事醫療行為,此日期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應認不得請求。而原告於99年1月26日係至精神部就診,依前所述難認與被告所造成傷害有因果關係,此日期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亦不得請求。從而,原告就診或接受醫療檢驗之日期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包括97年9月15日945元、97年10月7日945元、97年10月20日950元、97年10月22日945元、97年10月28日940元、97年12月1日940元、97年12月3日935元、97年12月5日
940元、97年12月12日880元、97年12月22日945元、98年2月2日945元、98年2月18日935元、98年4月6日945元、98年5月4日950元、98年5月18日470元、98年11月3日950元、98年11月10日940元、99年1月25日945元、99年5月18日940元、99年5月31日940元,總計18,325元,業已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足信為真,另原告主張98年10月29日支出交通費用雖未提出單據為證,惟被告自認應給付945元,兩者合計19,270元。參酌原告所受傷害位於足部,則依其受傷情節應搭乘交通工具就診亦屬合理範圍,且被告亦未爭執,此部分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
②原告 於博仁 綜合醫院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1,115元,
業經原告提出之計程車收據(本院卷㈡第66至67頁),核與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診日期相符,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③原告至伍德中醫診所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4,330元,
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本院卷㈡第79至83頁、第91、92頁),堪信為真。
④另原告主張於慈民骨科診所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1,58
0元、至中心診所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用2,780元、至永和振興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用1,895元,均為被告所承認,應認原告主張有理由。
⑤原告主張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就診而支出交通
費用4,520元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其至該醫療院所就診日期為98年9月26日、98年10月15日、98年10月26日,原告於該日所支出之計程車資分別為555元、560元及555元,合計僅1,670元,惟被告就原告所為請求,自認應給付2,785元,即應認原告於該範圍內之請求有理由。
⑥至於原告雖主張至臺北振興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用6,41
5元云云,惟依前開認定,原告至該院就診所治療之傷害,與被告侵權行為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則其請求至該院之醫療費用,亦難認為屬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然因被告自認應給付原告99年2月4日、99年2月8日、99年4月1日之醫療費用,則原告於當日至醫院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亦應得請求被告賠償。查原告於99年2月4日支出交通費用1,070元、99年2月8日支出1,065元、99年4月1日支出1,070元,總計3,205元,即得請求被告賠償。此外原告另主張至三軍總醫院就醫支出交通費用2,58
5元,惟原告並未證明其至精神科就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此部分當亦無從准許之。
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即交
通費用部分,應為36,960元(19,270+1,115+4,330+1,580+2,780+1,895+2,785+3,205=36,960)。
⑶非因醫療所支出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至警察局及交通隊調查案情、至法律扶助基金會與律師訪談及至本院開庭等等,而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然此等僅為僅為原告主張權利所為額外之支出,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指「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尚屬有別。此外,原告主張至政治大學進行英文閱讀與寫作、研究所論文研討與製作、至學承電腦研習課程、至臺灣科技大學上華語師資實務班、至文化大學上國語師資班等,部分交通費本屬原告例行性日常生活所必然之支出,是否屬於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實屬有疑。且原告就其列舉支出項目中,僅提出有97年度下半學期之註冊章戳記之政治大學研究所學生證,以證明其在學身分外,不足證明原告確實於其所表列之時間、地點往返學校,況其餘項目之交通費支出,原告亦未提出任何文件資料證明,殊難僅憑其提出之計程車收據,遽認定原告確實有支出表列內容非因醫療之交通費,以及支出之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45,715元,實無理由。
⑷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日即97年8月27日起至97年9月13日止計14日之看護費用30,800元云云,經查,觀之被告提出之臺大醫院98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97-8-28於本院骨科門診短腿石膏固定,97-9-2鋸開石膏,持續石膏固定,97-10-20起以氣動式足踝護具固定治療,98-2-20以石膏固定治療」等文字(見本院卷㈠第233頁),參酌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左足挫傷併舟狀骨、方形骨、第四、第五蹠骨微細骨折,是原告僅左足部受傷且經診治後以石膏固定,行動不易確有其不便,惟患處僅一肢,應尚未達需人照顧生活起居必要之程度。且參酌原告所敷石膏已於97年9月2日鋸開,然原告聘請看護之時間卻至97年9月13日,實屬可議。況原告所提出之看護費用證明單(見本院卷㈠第58頁),其簽立日期係於98年1月13日,距看護結束之日已達4個月之久,而該證明單亦無經公正第三人或單位認證,不足認定原告確實有看護費用支出。從而,原告未舉證證明該筆費用支出之必要性,及與本件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⑸醫療用具費用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其醫囑建議輔助醫療用具僅有氣動式足踝護具、充氣式足踝護具及鞋墊、助行器等項目(見本院卷㈠第229、232、233、235、236頁),則除與上開項目相關之醫療用具有使用之必要性,或為被告所不爭執之項目外,其餘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是原告請求紙膠85元、石膏鞋475元、腋下拐495元、氣動型足踝護具4,800元、護腰2,000元、助行車3,200元等醫具費用總計11,055元,此有被告提出之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83至86頁),且為被告同意支付,則原告自得請求之。至於足踝調整鞋(長桶)6,200元、光星助行車紅3,200元、氣動型足踝護具5,900元、鞋墊2片及墊片3片計11,500元等,該部分支出雖與醫師建議醫療輔助用具相關,然依原告提出之發票可知購買日期分別為99年6月4日、99年6月7日、99年6月18日,距離前揭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及受傷之日已逾1年之久,現今是否仍有使用之必要性,原告應另行提出資料證明之,縱原告辯稱足踝調整鞋及光星助行車紅係受傷初期即購買,遲至99年6月4日始補開發票,原告仍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言,是該部分費用支出,原告無法證明支出之必要性,自不得請求之。此外,原告購買之輪椅6,500元、護腰及護腿力帶4,980元、調整型球鞋12,000元、電動代步車65,000元及用品100元等,該部分費用業為被告所否認,且又非醫師建議之項目,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該部分支出之必要性,仍不得請求之。從而,原告就醫療用具費用支出,僅得請求被告賠償11,055元。
⑹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並以95年度至97年度國稅局所得清單及其存簿影本,請求自97年9月迄98年間均無法工作致工作損失540,000元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法證明原告因受有傷害而無法工作期間長達1年多,甚且診斷證明書根本未記載原告將因此而無法工作,原告主張97年9月至98年間均無法工作,尚嫌無據。況依原告擔任教職之工作性質,縱使因傷無法站立,惟教學非侷限於以站立方式始得授課,且原告僅是左足受傷,無礙其從事教學工作,又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其受傷程度確實無法工作,自難以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工作損失540,000元,實無從准許。
⑺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踝及足部壓砸傷、左足挫傷併舟狀骨、方形骨、第四及第五微細骨折等傷害,分別於97年8月28日、98年2月20日以石膏固定治療,及鋸開石膏後仍需以氣動式足踝護具固定,行動頗為不便,且原告遭被告撞傷骨折,其精神上之痛苦可以想見,並參酌原告大學畢業,目前於研究所進修且無業、兩造之身分及財產狀況、被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48至157頁),認本件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包括增加生活上支出即醫療費用18,478元、交通費36,960元、增購醫療輔助用具11,055元,以及慰撫金150,000元,總計216,493元,應為真實。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向明台產物保險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9,742元,此有保險公司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金額依法亦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原告所得主張之金額為176,751元(216,493-39,742=176,751)。
又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始至終未提出任何賠償給付,而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以供其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金額,並不妨礙被告履行賠償義務之給付,況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可由原告單方自行請求,非必須由被告為之。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法定之週年利率係以百分之五計算。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繫屬本院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被告已於98年7月31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回執在卷可憑(本院98年度司北調字第119號卷第9頁),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核屬可採。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3,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所命給付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命被告賠償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駁,於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