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43號原告高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育仁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 律師複代理人 蔡德倫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 律師被告 范育俊
范文陽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 律師複代理人 賴俊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訴訟實施者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
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權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3月16日經台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9881113820號核准變更登記董事長為范育仁(本院卷㈠第71頁),是原告於98年8月11日起訴時以范育仁為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嗣范育仁雖因具有公司法第30條第5款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之當然解任事由,遭台北市政府以99年2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09930220600號函撤銷前述核准變更登記之處分(同卷第74頁),法定代理權於焉消滅,惟原告於99年5月20日復經台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9983905410號函再度核准變更登記董事長為范育仁(本院卷㈡第22頁),已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參照前述說明,范育仁於喪失原告之法定代理權後所為訴訟行為業經其於取得法定代理權後承認,溯及行為時發生效力。
原告方面㈠主張: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范育仁與被告范育俊、范文陽、及訴外人 范育材 為兄弟,均為訴外人 范木青 (即 高平恭宏 )之子。 范青木 於75年間出資在台北市○○段○○段第220號土地上興建同小段第2573、2575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自75年10月15日為第1次保存登記時起,即登記為原告所有迄今。范木青於87年11月12日召開家族會議,將原告及訴外人龍元有限公司股權價值新臺幣(下同)22,000萬元全部分配予范育仁,范育仁則應支付超過其應分配部分(即15,000萬元)之價額7,000萬元予其他人,至被告范育俊向原告借用之系爭房屋3樓、5樓、頂樓加蓋,及被告范文陽向原告借用之該屋4樓,於3年內均免租金,3年後則應向范育仁洽租,自88年1月1日起實施,並作成家族會議紀錄(下稱系爭家族會議紀錄),被告范文陽與被告范育俊之妻 劉貞杏 均在該紀錄上簽名同意,范育仁亦已依系爭家族會議紀錄給付完畢。又范木青雖於91年8月15日出具聲明書,及同年8月16日親立書面,表示廢除前述家族會議紀錄之意,但迄其98年12月11日死亡止,均未付諸施行。范育仁雖於同年
8月20日書立讓渡書,同意無條件轉讓名下原告公司股份予范木青,但范木青並未接受,股權亦未轉讓。而范木青於93年11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其受讓范育材等人股權之事實,同時要求原告將其姓名登載於原告股東名冊,惟嗣後仍將股票交予范育仁,由其訴請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范育俊)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且於94年4月14日協商時表示仍應依系爭家族會議紀錄辦理,因此范木青並未變更前述分產決定。雖被告范育俊、范文陽,與范育仁、范育材於94年7月17日共同簽署同意書,表示同意分產比例為1/4,但因被告范育俊、范文陽,與范育材均未返還前所受領合計7,000萬元之補償金,亦自始不成立,是被告仍有履行系爭家族會議紀錄之義務。惟被告於90年12月31日屆期後,不僅未與原告洽談承租事宜,被告范育俊更無權占有系爭房屋3樓、5樓及頂樓加蓋,至99年
9月30日始搬遷,被告范文陽則無權占有系爭房屋4樓,至99年9月1日始搬遷。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自起訴時起回溯前5年間,及起訴後至遷出系爭房屋止,依各自占有系爭房屋坪數及當地每坪每月600元租金行情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聲明:
⑴被告范育俊應給付原告3,0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000元。
⑵被告范文陽應給付原告1,1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99年9月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200元。
⑶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方面㈠抗辯:
范木青於51年間出資設立原告公司,並於75年間出資建造系爭房屋,被告范育俊、范文陽自系爭房屋建造完成後,即經范木青同意遷入居住,分別無償使用系爭房屋迄今(被告范育俊於99年9月30日遷出,被告范文陽於99年9月1日遷出),自非無權占有。被告雖曾參加87年11月12日之家族會議,但均未同意結論,故系爭家族會議紀錄僅能視為范木青個人之期望,並非對立之意思表示,與契約之要件不符,且縱使范木青事後匯款予被告,亦無從視為履行系爭家族會議紀錄之對價。嗣范木青因范育仁挪用原告款項,怒而於91年8月15日先由 呂肇文 代立聲明書,廢除系爭家族會議紀錄附件資產分配計畫書,並於同年8月16日親自出具欲重新處理資產之書面,范育仁亦隨即於同年8月20日書立讓渡書,同意無條件轉讓名下原告公司股份予范木青,不再主張前述家族會議紀錄之效力,范木青更於93年11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關於其受讓股權之事實,同時要求原告將其姓名登載於原告股東名冊,顯見范木青決意廢棄系爭家族會議紀錄,各方亦無受該紀錄拘束之意。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家族會議紀錄為契約,被告范育俊、范文陽,與范育仁、范育材亦於94年7月17日共同簽署同意書,載明4人對於范木青之財產(包括原告之股權),採納 戴子芳 會計師擬具之意見,各分配1/4,已推翻系爭家族會議紀錄。再縱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租金之計算亦應受到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限制。
㈡抗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房屋自75年10月15日為第1次保存登記迄今,均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范育俊於93年至99年9月30日期間占有使用系爭房屋3樓
、5樓及加蓋頂樓;被告范文陽於93年至99年9月1日期間占有使用系爭房屋4樓。
㈢被告范育俊自91年起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至98年3月始變更登記為范育仁。
㈣范育仁與被告范文陽親自在系爭家族會議紀錄上簽名,該份會議紀錄附有資產分配計畫書。
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被告各自占有系爭房屋部分,是否有無償使用之借貸
契約存在?期間為何?⑴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
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使用借貸契約,因未訂定借用人返還借用物之期限,又或依借貸之目的,尚不能認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貸與人不得依民法第472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著有70年度台上字第2706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
⑵被告抗辯范木青於51年間出資設立原告公司,並於75年間出
資建造系爭房屋,被告自系爭房屋建造完成後,即經范木青同意遷入居住,分別無償使用系爭房屋迄今(被告范育俊於99年9月30日遷出,被告范文陽於99年9月1日遷出),且范木青興建系爭房屋之目的即係要供給4兄弟住,同時作為原告之辦公處所等事實,除據證人 范光 謀到庭結證:其自60幾年起在原告公司擔任總務,至98年4月始退休。系爭房屋蓋好後,范木青就給被告范育俊居住迄今,被告范育俊原本住5樓,70幾年搬到3樓,但仍有使用5樓及頂樓,1、2樓是公司(見本院卷㈡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等語屬實,足認系爭房屋於75年由范木青出資興建完成時,原告之負責人雖係被告范育俊,但有權決定系爭房屋登記為在何人名下,及供給何人使用者,實為范木青。據此,范木青雖將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但亦同意被告遷入使用,原告復無為任何反對之意思,顯然亦同意范木青之決定,是兩造遵從范木青之安排而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則返還期限應於被告使用目的完畢,即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始行屆至,是及至被告分別遷出系爭房屋前,使用借貸目的既尚未完畢,被告自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家族會議紀錄,主張前述使用借貸契約期間,
已於90年12月31日屆至?⑴按使用借貸乃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
,返還其物之契約,是必以貸與人與借用人間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除貸與人有終止事由外,自須經雙方合意,始能變更原使用借貸契約之內容。系爭家族會議紀錄記載:「事由:人各有志,為期勉各位能在個人的才華及志向上發展能更上層樓為目的。」「主席發言:吾淺學,創業艱卒、一生勤儉,才能有今天的局面、各位已學業有成,成家立業,克盡本份吾甚感欣慰,如今吾已年事已高將畢生努力所積的財產,(如附表)贈予各位,希望各位能不負吾期望,延續發揮吾創業的精神各自在這是我為人父所期待的。將來各位在社會上時不要忘記誠實、和氣、團結的原則待人處事圓滿融合尤其是兄弟本是同根生,手足之情更要珍惜,才不會辜負我這一生辛勞,教育各位的心願,為人父者希望子女能幸福,在社會上有所貢獻,希望各位能共勉之。吾也感到安慰。」(本院卷㈠第12至14頁反面)。依此等文字觀之,該次聚會雖名之為「會議」,實為范木青對4子之訓示,及表示將其資產,以附件資產分配計畫書之分配方式,分別贈與被告范育俊、范文陽,及范育仁、范育材4子之意。又依前述資產分配計畫書之內容及「注明」後方所載「⑴不動產移轉登記及增值稅由繼承者負擔。公司過戶等費用也由繼承者負擔。⑵現有借用房屋者三年內免租金、三年後向范育仁洽租。⑶房屋之租金自88年1月起各自收受。⑷高平恭宏願意提供新台幣7000萬給范育仁運用,范育仁提供房地產作擔保,利率以銀行房款利息計算。」等文字可知,范木青將資產贈與4子,各子分配之資產價值為15,000萬元,因范育仁取得之資產價值為22,000萬元,高於其餘受贈者,范木青為調整資產持有狀況,決定范育仁溢得資產價值7,000萬元,應以現金補償其餘受贈人,所有受贈者則均有負有相互移轉名下資產之義務,同時決定獲贈房屋者,自88年1月起即可收取租金,至於被告占有使用部分系爭房屋,則延至3年後即91年1月1日起,始有給付租金之義務。嗣范木青在前述家族會議後,為代范育仁履行應補償其餘受贈人合計7,000萬元之義務,於87年12月11日自其香港荷蘭銀行帳戶分別轉匯美金818,460元予范育材,轉匯美金667,690元予被告范文陽,轉匯美金975,380元予被告范育俊等情,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周家寅 於95年8月3日出具之95年度北院民公寅字第110025號公證書所附證明書、前述帳戶87年12月11日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120頁、第1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既已受領,顯見其等雖不滿意范木青之資產分配方式,仍勉予同意,因此,范木青與被告間自已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而兩造在范木青之主導下,亦有變更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期限之合意。
⑵次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
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91年8月15日范木青委託呂肇文代立之聲明書:「本人於民國87年11月12日主持之家族會議有關「資產分配計劃書」案(如附件),因迄今相關人員未能完全順利配合進行,本人決意廢除該「資產分配計劃書」內容不予施行,並擬擇期另議。」(本院卷㈡第30頁),及91年8月16日范木青親自書立之書函:「本人范木青(高平恭宏)前次對原有資產分配,有關高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資產,打算全部收回由本人重新處理,恐口無憑特立此據。」(同卷第31頁)可知,范木青因4子遲至91年間仍未依約相互移轉名下資產,而廢除系爭家族會議紀錄,欲重新分配資產。而范育仁亦隨即於91年8月20日書立讓渡書,表明其同意將名下持有之原告公司股份,全數(8000股)無條件轉讓予范木青之旨(同卷第76頁),范木青更於93年11月12日以台北松江路郵局第526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其已自范育材等人受讓原告公司股份,同時請求原告將其姓名及住居所登載於股東名簿(同卷第57至75頁)。據此,范木青既因被告不履行其負擔而撤銷贈與,則被告基於該贈與所負之負擔亦隨之消滅,兩造間在范木青之決定下,已合意變更關於系爭房屋使用期限之約定,回復為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
⑶范木青、范育仁及被告范育俊於94年4月14日前往至理法律
事務所進行協商,並作成協商紀錄,該份協商紀錄就協商結論記載為:「1.范木青(高平恭宏)表示各方仍應依上開分產協議辦理,但范育俊表示願將所分埔心土地返還父親范木青。2.范育俊同意將目前登記於其名下所有之高平貿易股份限公司股份返還父親,並於本協商日後兩個月內辦妥移交手續。3.范木青先生確認高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權仍應遵照父親意思辦理移交。」(本院卷㈡第116頁),顯示被告范育俊雖同意移轉原告公司之經營權及股份予范育仁,但並未同意遵行系爭家族會議紀錄,甚至表示欲返還受贈之埔心土地,自無與范木青另行成立贈與契約之意,遑論被告與原告有何變更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期限之意。嗣被告與范育仁、范育材雖於94年7月17日共同簽署同意書:「本人等
4兄弟對於范木青( 高平恭弘 )所屬之各方面財產包括高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股權採納戴子芳會計師之意見(如附件)依各所有四分之一權利之分配案同意之。上述同意案,經父親(范木青先生)承諾後始生效力。」(同卷第32頁,但簽署當時無附件),但僅單純表示同意分產比例1/4之意,全未提及系爭家族會議紀錄,自不因范育仁事後以台北杭南郵局第4604號存證信函片面表示倘被告范育俊、范文陽與范育材倘未於一週內返還分產補償金7,000萬元,前述同意書之約定視為解除等語(同卷第132至135頁),致兩造原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有任何變動。
⑷綜上,兩造既未達成變更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存續期間之
合意,則原告依系爭家族會議紀錄主張使用借貸契約期間屆至,自屬無理由。
㈢被告2人於遷出系爭房屋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否有合法權
源?如否,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若干?承前所述,兩造於75年間就系爭房屋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及至被告分別遷出系爭房屋前,期限均未屆至,兩造嗣後復無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或變更契約存續期間之合意,被告於遷出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非無權占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曼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