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0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丙○○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及「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雖辯稱:告訴人乙○○於民國96年9月、10月間就已經知悉伊與被告甲○○通姦之事實,因為伊幫甲○○代筆寫予告訴人之信中有提及,而相關書信都已經於97年10月間至花蓮分局製作筆錄時交給 陳俊良 警員云云。惟查,被告甲○○及丙○○於偵查中即均已供稱:乙○○係於96年底知悉伊等通姦之事實等語(參見偵卷第5、6頁),是渠等於本院調查時始改稱前詞,是否堪值採信,已非無疑。又經本院逐封檢視被告丙○○前揭所提及已交付予陳俊良警員之相關書信共11封,其內容均係告訴人所書寫,且其中收信日期為96年間之書信,內容均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告訴人知悉被告2人通姦乙事,有書信共11封附卷可稽(均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參(附於本院卷內),均足見被告丙○○前揭所述顯屬乏據,自無從據以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另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此即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而通姦罪及相姦罪之罪質中本即含有反覆實施同一通姦或相姦行為之特性,是本案被告甲○○及丙○○分別基於單一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時、地密接之情形下,自93年12月底某日起至98年1月17日止,多次實施同一通姦及相姦之犯罪構成要件,而分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刑法之評價,渠等所為多次通姦及相姦行為,具集合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認各僅成立通姦罪一罪及相姦罪一罪。爰審酌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而被告丙○○亦明知此情, 詎渠 等竟仍無法抗拒情慾,不惟發生感情並進而為通、相姦之行為,嚴重破壞告訴人之家庭生活,並造成告訴人受有精神上莫大之痛苦,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2人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2人資力等節後,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末被告甲○○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其受本件有期徒刑之宣告,已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應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